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據實說明義務在台灣司法實務運作之情形 | 保戶違反告知義務時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告知義務人因故意或過失未為據實之告知時,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賦予保險人契約解除權,且規定危險發生後亦同。

因此,如保險契約成立後,如保險人發現要保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據實說明義務在台灣司法實務運作之情形首頁文章專區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據實說明義務在台灣司法實務運作之情形前言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

細審本條項之法理可知,其最終之目的乃在於追求保險制度中「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實現。

故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使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則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即可解除契約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保費以懲罰要保人。

反之,若保險事故已發生,則其是否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者有相關連之關係可經調查得知。

若有,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和保險事故發生前同。

若無,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雖具有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但此事實經確定並未對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任何影響,換言之,針對此特定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要保人若能證明,未據實說明之事項實與保險事故之發生無關,並未造成保險人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亦未受到破壞,保險人即不得復引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本文之規定解除契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

從上開判決中可知悉據實說明義務在我國司法實務中適用之基本態度,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於保險法第二章第二節中,屬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之一,主要內容為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危險狀況之據實說明義務,以便保險人能依其所述為正確之危險估計。

此項規定按理於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均有其適用,然而根據法院判決資料庫中,卻發現主張適用本條之規定而解除契約者,大多為壽險業者,產物保險業者主張該條規定而進入訴訟者,約僅佔百分之五,其理何在?理由約略有二:其一為人壽保險要保之際,均有書面詢問事項之選填,然在財產保險中,需要要保人做書面詢問選填之情形則較為少見,以致縱使訂約後發現要保人有何不實告知之情形,亦無法據此解除契約。

其二為財產保險標的物之危險狀況屬外現型,要保人對之較不易錯察,亦不易欺瞞,然在人壽保險時,保險標的為人之身體,危險狀況屬於內藏型,要保人較易錯察或欺瞞。

貳、據實說明義務一、據實說明義務(一)、意義(保§64Ⅰ)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因本條項之用語為「據實說明」,故「告知義務」又稱「據實說明義務」。

 (二)、立法原則我國保險法雖然未如德、英等國將「當事人須以最高程度之誠實及信用為之」、「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為基礎之契約」等字樣規定於保險法中,然根據學者見解與我國實務運作之結果,均肯認「誠信原則」為保險契約之基本原則而貫穿我國保險法相關條文當中,成為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基本立法原則。

此外,保險之填補損害功能,需藉由要保人之保險費交付而產生,該保費即為保險公司承擔風險並於將來給付保險金之對價,本條制定之另一目的在於要保人應提供保險人估計危險所需之重要資訊,以便保險人能將相關危險轉嫁至保險費當中,以求得對價之平衡。

對此,我國判決實務在說明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中,多有將此二概念闡明敘述。

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主要是由於保險事業之經營,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

故對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課以重要事實之告知義務。

故對於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科以重要事實之告知義務。

若要保人不為正確之告知時,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以排除危險,其目的在保護保險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三號民事判決)。

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民事判


常見投資理財問答


延伸文章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