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59條延伸文章資訊,搜尋引擎最佳文章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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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雇主已先行支付之補償費用,仍得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向該被保險人要求予以抵充,雙方如有爭議,因涉及勞動基準法問題,建請向公司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之勞工行政機關申請調解處理。

最後更新日期:2014-06-10文字客服TOPBACK



2. 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專長:公司法、票據法、勞工法令、公共 ...

而依據我國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均應予以補償,故以下即就勞工發生職災時,雇主所須負擔之補償範圍及 ...  www.justuslaw.com.tw 新訊刑事程序都市更新土地徵收智慧財產權教育法制工程營建環境保護公益服務公司與金融勞基法市地重劃其它   淺談「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該如何捍衛自身之權益」淺談「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該如何捍衛自身之權益」許樹欣律師「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或由於工作上之原因所發生之意外災害。

而依據我國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均應予以補償,故以下即就勞工發生職災時,雇主所須負擔之補償範圍及勞僱雙方之權利義務,予以整理說明:一、依據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災導致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除應補償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外,若勞工係因在醫療中以致不能工作,則雇主尚應依勞工原領之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而勞工經治療終止後,若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雇主即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殘廢補償標準,一次給予勞工殘廢補償。

另勞工若因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則雇主除應給與勞工之遺屬相當於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而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為:(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二、另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之規定,若勞工因職災接受醫療,而該醫療期間已屆滿二年,勞工仍未能痊癒,且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該勞工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但又不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則雇主得一次給付該勞工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以免除雇主對勞工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原應負之工資補償責任。

易言之,勞工因遭遇職災而接受醫療,以致不能工作時,雇主本應依勞工原領之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若勞工之醫療期間已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且經指定之醫院診斷,亦審定該勞工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但又不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為調合勞僱雙方之權益,勞基法例外規定此種情形發生時,雇主有兩種處理之方式:一為繼續依勞工原領之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直至該勞工能工作為止,或者選擇一次給付該勞工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如此即可免除前述雇主之工資補償責任。

此外,由於上述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之規定,係以雇主權益為主要考量,故是否一次給付該勞工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該工資補償責任,筆者認為應屬於雇主之選擇權,亦即雇主若不作此一選擇,勞工亦無權利對雇主作此項要求。

三、而為保護職災勞工之權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而若雇主係因前述(一)(三)之情形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若雇主係因前述(二)之情形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則雇主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至於職災勞工部分,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得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一)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者。

(三)職災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未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

(四)對雇主依前述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

而若勞工係因前述(二)(三)(四)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若勞工係因前述(一)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則雇主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由於我國勞基法規定,勞工因遭遇職災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均應予以補償,故為分散雇主依上述規定所須負擔高額補償金之風險,目前實務運作上係強制雇主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亦即若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時,則爾後勞工一旦發生職業災害,即可直接向該職災保險之保險人申請職災保險給付,而就該職災保險已足額給付之部分,雇主可主張抵充之,而無須再對勞工負補償責任;反之,若該職災保險並未足額給付(如雇主當時為勞工投保時,薪資以高報低,以致未足額投



3. 勞動基準法雇主補償責任

另如係參加事業單位本身之會議,所生之意外事故,自應屬職業災害。

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原領工資數額償予以補償,係補償金性質,非 ...按Enter到主內容區勞動基準法雇主補償責任勞工在工作時間中如廁被蛇咬傷致死,雇主是否應予補償疑義勞動基準法雇主補償責任相關函釋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金專戶勞動部所屬機關:::首頁業務專區職業災害與補償(助)勞動基準法雇主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雇主補償責任相關函釋勞動基準法雇主補償責任相關函釋分享友善列印轉寄友人回上一頁最後異動日期:109-03-19我要發問至常見問答查詢我要繼續寫信一、勞工在工作時間中如廁被蛇咬傷致死,雇主是否應予補償疑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3月8日台88勞動3字第007615號函勞工在工作時間於草叢中如廁被蛇咬傷致死,應視為職業災害,雇主除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二、勞工公休期間發生意外事故,不以職業災害論75年6月16日75台內勞字第412006號函公營事業單位之勞工,如參加非所在公營事業單位產業工會以外之職業工會,並當選為其理監事,於值班(勤)後之公休期間出席職業工會會議,不幸發生意外事故,因此活動與原事業單位無關,不宜以職業災害論之。

另如係參加事業單位本身之會議,所生之意外事故,自應屬職業災害。

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原領工資數額償予以補償,係補償金性質,非屬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1月19日台87勞動3字第050602號函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係補償金性質,非屬工資。

四、職業災害補償時效疑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1月18日台87勞動3字第048504號函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依該法第59條第2款規定,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以免除繼續給付醫療期間工資補償之責任,惟雇主亦得按原領工資繼續補償。

雇主選擇以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免除工資補償責任時,如勞工仍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非有該法第13條但書規定情形尚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同條第1款規定之醫療補償責任亦未免除。

嗣後勞工醫療終止恢復工作,如經指定之醫院審定身體遺存殘廢,不堪勝任工作,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54條規定強制勞工退休,退休金並應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給百分之20。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部分,雇主得就勞工保險已支付補償者主張抵充。

雇主未為勞工申請勞工保險給付,各期原領工資補償有不足額給付情事,依同法第61條規定,各不足額部分其給付請求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次查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及起訴而中斷,勞工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經雇主承認者,時效因此中斷,而無時效進行之問題,僅生雇主如何履行債務之問題;若雇主對於勞工之請求不予承認時,勞工尚須依民法第130條規定程序,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始可視為時效中斷。

五、職業災害致殘廢之認定日75年7月11日75台內勞字第426079號函因職業災害致殘廢之認定,應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之日為準六、技術生於職業災害醫療中輪調在校期間是否視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而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疑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7月28日台84勞動3字第125667號函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技術生之工作時間應包含學科時間。

」本案輪調式建教合作技術生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又輪調回校,其在校期間,依上開規定,應視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七、依撫卹救助辦法由雇主發給勞工之撫卹金或殮葬補助費可抵充職災補償費74年8月22日74台內勞字第337452號函有關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雇主自應依勞動基準法59條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已由勞工保險、其他保險(雇主負擔保費),或類似省營事業單位原以給付職災補償為宗旨之撫卹救助辦法發給之勞工撫卹金及殮葬補助費等自可抵充。

八、有關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前發生職業災害,而至適用該法時仍繼續醫療者,雇主應否依該法予以職業災害補償疑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



4. 雇主沒有過失也要負擔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嗎?

雇主與勞工之間不得特約排除,若雙方約定低於勞動基準法標準時,該部分契約內容則由勞基法取代之;若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將遭 ...雇主沒有過失也要負擔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嗎?職業災害補償有什麼種類?文:林大鈞(認證法律人)‧勞動‧工作/職業災害‧3 0刊登:2018-11-09‧最後更新:2020-09-30本文職業災害補償性質[1]職業災害補償是針對受到與其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即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護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扶養家屬不至於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

其宗旨並不是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是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協助勞工恢復生產力後回歸社會。

職業災害補償制度在性質上是採取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擔補償之責任[2]。

職業災害補償種類[3](見圖1)圖1 雇主沒有過失,也要負擔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嗎?資料來源:林大鈞 / 繪圖:Yen醫療費用補償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4]第1款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雇主應該補償其必需的醫療費用[5]。

工資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期間,如果無法工作,雇主應按照其原領工資[6]的數額予以補償;不過,如果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勞工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可是又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的失能給付標準,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的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失能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罹災勞工經過治療終止後,經指定的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障害,雇主應按照勞工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與失能補償。

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應給予5個月平均工資的喪葬費,除此之外,雇主還必須給予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的死亡補償。

以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的四種補償責任,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屬於強行規定[7]。

雇主與勞工之間不得特約排除,若雙方約定低於勞動基準法標準時,該部分契約內容則由勞基法取代之;若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將遭處罰鍰[8]。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參照。

 但如果雇主已經支付其他種類的補償由勞工實際受領給付(例如勞工保險等),雇主可以主張抵充。

詳細內容可以進一步參閱:林大鈞(2020),《如果雇主已經支付其他種費用的補償,還要全額負擔職業災害補償嗎?勞工可以重複請求嗎?──職業災害補償與雇主損害賠償責任之抵充》。

 詳見中華民國勞動部全球資訊網(2019),《職業災害補償內容為何?》。

 職業災害補償種類規定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

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本條立法理由認為,職業災害而受害之勞工,如僅以勞保之些微給付,實不足以達到照顧之目的,而應由雇主負起完全補償責任。

 有關本條醫療費用補償的範圍,詳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台勞動三字第112977號函(1995/5/9):「勞工因職業災害所生之醫療費用,雇主應予補償,但同一事故勞保之醫療給付,雇主得予抵充,如仍有不足,雇主仍應補償。

特別護士費、病房費如屬醫療所必需並由醫療機構出具證明者,即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所稱之醫療費用,應由雇主



5. 勞動基準法-編章節條文-全國法規資料庫

第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編章節編章節條文友善列印編章節條文法規名稱:勞動基準法EN法規類別:行政>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目所有條文編章節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立法歷程附帶決議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第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

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60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61條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或其遺屬依本法規定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62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第63條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第63-1條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

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6. 勞動基法第五十九條所稱「原領工資」數額VS勞工保險 ...

故對於勞工傷病期間已領得原有薪資者,自不得請領傷病給付。

2. 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按Enter到主內容區職業災害補償職業災害補償時效?勞動基法第五十九條所稱「原領工資」數額V.S.勞工保險條例之「原有薪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後,在復健期間或醫療終止復職時,無法勝任原有工作,公司將其轉調職務疑義?事業單位事業招人承攬,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其連帶補償責任歸屬?因公受傷復健期間,事業單位可否僅同意復健時間給予公傷病假,其餘時間要求出勤?勞工因職業傷害,其勞保醫療給付不足部分是否由雇主補償?勞工回廠補打卡途中被車撞傷是否可視同職業災害?勞工保險給付及商業保險是否可抵充職業災害補償費?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可抵充職災補償費,勞工因職災治療完畢後,遺存障害無法繼續工作時,雇主可否強制退休?勞雇雙方得否約定以低於法定標準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意外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勞工因公受傷,雇主是否應補償其急診掛號費及後續醫療門診掛號費之醫療費用?勞工於受僱期間遭遇職業災害,嗣後契約終止,因同一事故復發需繼續醫療,雇主是否應予醫療補償?事業單位可否同意復健時間給予公傷病假?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應否隨工資調整?職業災害補償內容為何?雇主有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1條職業災害補償金專戶相關修正規定勞動部所屬機關:::首頁便民服務常見問答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勞動基法第五十九條所稱「原領工資」數額V.S.勞工保險條例之「原有薪資」?勞動基法第五十九條所稱「原領工資」數額V.S.勞工保險條例之「原有薪資」?分享友善列印轉寄友人回上一頁分類:職業災害補償最後異動日期:107-06-25我要發問我要繼續寫信問題勞動基法第五十九條所稱「原領工資」數額V.S.勞工保險條例之「原有薪資」?答案1.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病)補償費,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已有明訂。

傷病給付之功用,係為保障勞工因傷病事故不能工作,於未能領取原有薪資期間,為維持經濟生活而給予之補助。

故對於勞工傷病期間已領得原有薪資者,自不得請領傷病給付。

2.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所稱之「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係指其補償費用之標準,其與勞工保險條例之「原有薪資」性質不同。

準此,勞工保險條例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並無相互予盾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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