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負責人與會計人員(3) | 主辦會計經辦會計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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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會計法第4條: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50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單位負責人,是指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代表單位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

差異分析台灣和大陸同樣對負責人下定義。

大陸更明確規範負責人的責任,必須對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依本文的見解,負責人的定義本該回歸各法律的規定,毋須在本法中規定,反而負責人該負有何種義務才是重點,故大陸的規定值得台灣參考。

會計人員的設置台灣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1項: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

第5條第5項: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得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處理之;公司組織之商業,其委託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程序,準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大陸會計法第36條: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人員並指定會計主管人員;不具備設置條件的,應當委託經批准設立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仲介機構代理記賬。

國有的和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必須設置總會計師。

總會計師的任職資格、任免程式、職責許可權由國務院規定。

差異分析在會計人員的設置,台灣僅規定商應設置會計人員處理會計事務,至於該如何設置,並未規定。

大陸明確規範,各單位原則上應設置會計機構,並設置會計人員及會計主管,但也例外規定不具備設置條件者(應該是指規模較小的單位),可以不設會計機構,但應委託核准設立的記帳單位機構,代為處理會計事務。

台灣地區實務上也是和大陸一樣,規模比較大的商業,會設有會計部門設有專職的會計人員及會計主管,規模較小的則是委託記帳士或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代為處理會計事務,但法律上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得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處理,並未規範那一種商業才可不設專職的會計人員,得委由具法定資格者代為處理,以致在實務上有些年營業額達到數億元的商業,竟然也没有專任的會計人員,仍委由記帳士或記帳報稅代理人,代為處理會計事務,顯然並不適當。

大陸強制國有或規模較大的單位,應設制總會計師,其任免的資格及職責權限,是由國務院規定,似乎是國家對這類單位的一種監督的方式。

會計人員的任免台灣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項: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第5條第3項: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大陸會計法第37條:會計機構內部應當建立稽核制度。

出納人員不得兼任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費用、債權債務賬目的登記工作。

第38條:會計人員應當具備從事會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能力。

擔任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應當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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