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100問 | 主辦會計經辦會計差別

關閉廣告漂泊跳到主文一個像這樣的女子部落格全站分類:不設分類相簿部落格留言名片Aug02Thu200700:45商業會計100問問答一:請問公司的主辦會計人員是指誰?其聘僱與解任在法律上有什麼特別規定?我若是公司的主辦會計人員時,總經理可以任意將我解僱?公司會計人員可分為主辦及經辦會計二種,公司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就是陔公司的主辦會計人員。

依據商業會計法第5條規定「公司組織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須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在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且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由此可知,為免發生經理人不法指揮,影響會計人員獨立作業之空間,特訂定這個規定,所以如果你是公司的主辦會計人員,總經理不可因個人好惡或因其不法指揮你不配合而將你解僱;你的任、免至少應由董事會採合議制來決議,你的工作權在法律上已有較高之保障,當然也須為公司之會計事務負較高的責任。

問答二:我們是一從事國際貿易業務之公司,因業務須要常有外幣進出交易,請問本公司是否可使用外幣為會計記帳單位?何謂〔記帳單位〕就是指會計記錄上所採用之貨幣單位(如新台幣元、美元、日元等)稱之。

依商業會計法第7條之規定『商業應以國幣為記帳本位,其由法令規定,以當地通用貨幣為記帳單位者,從其規定,至因業務實際需要,而以外國貨幣記帳者,仍應在其決算表中,將外國貨幣折合國幣或當地通用之貨幣。

』,因此原則上皆應以國幣為主要記帳單位,貴公司設於台灣且非屬例外規定範圍,故應使用「新台幣元」:為會計記帳單位,至於因業務需要而需記載之外幣資料除應於會計摘要中記明外,若業務上需記載外幣資料祇可以其他相關管理記錄輔助。

致於例外規定:以當地通用之貨幣為記帳單位,係指須由其他法令規定者(但目前在台灣境內幾無相關規定之適用)。

問答三:如果遇到發票日期與實際請款日期不同時,應以哪個日期為入帳日?依商業會計法第34條之規定:【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

】實務上會計事項入帳日期之決定,重點在於〔會計事項發生日〕的認定,舉例說明:一般進銷貨係以貨物送交買方為交易完成時點,故收貨時認定為買賣雙方方之會計事項發生日;再者,依現行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之規定〔買賣業以出貨時為開立發票時限〕,故實務上應以發票開立日為客觀可認定之交易發生日既會計事項入帳日期。

致於實際請款日與發票日期不同係屬雙方作業程序問題,貨物交付時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成立,以實際請款日為入帳日係錯誤的作法。

另34條中所指〔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係指會計人員實際登帳作業之期限,以免影響會計資訊重在即時提供之本質,大家不可誤解。

最後告訴所有聽眾,違反【不按時記帳】之規定者依法會被處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鍰,要小心!問答四:我是一家公司的主辦會計,老闆為了規避稅賦,取得一些不實的憑證,要我記入帳冊,更向其他公司購買進項統一發票,身為一個會計人員我該如何處理?假若不能拒絕,對會計人員是否有罰責?依照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會計帳冊,或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者,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所以身為會計人員應告知公司負責人相關規定及刑責,並拒絕為其作不法之情事,以免以觸犯法律。

若因不可抗力之情事,不能加以拒絕,依照商業會計法第73條之規定: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或處理電子計算機有關人員,犯前項第71條之罪﹐於事前曾表示拒絕或提出意見有確實證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以倘若不能拒絕尚須提出確實證據以保護自己。

問答五:請問原始憑證無法取得或遺失,就不可以作為記帳之依據嗎?或是有其他的補救方法嗎?依照商業會計法第19條:【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

原始憑證,其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其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字或蓋章,憑以記帳。

】由此可知,會計係以記錄真實經濟事實為原則,縱然原始憑證無法取得或遺失,仍應詳實記載。

但會計人應注意,所有會計記錄一定要有憑證,對於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計事項,依法應請商業負責人【令經辦及主管該事項之人員,分別或連帶負責證明。

】所以,會計人員不必也不可以自為證明,以免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之嫌,被依違反商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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