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契約解除時特銷稅持有期間之判斷 以最高行政法院109 ... | 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

惟房屋或土地銷售契約因故解除時,而由原所有權人重新取得不動產,則「移轉登記日」究竟應如何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49號行政判決對於此一問題 ...月旦會計財稅網執業進修時事直擊講座實錄跨界CPA培訓進階職場日誌商用英語評析公報、函釋即時公報解讀最新法規彙整最新公告函釋解讀判決會計人/財稅人讀書館圖書雜誌企業專題講座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會計師事務所出版品‪來勝證照考系列‪金融研訓院系列‪證基會系列名人講堂學人專訪實務界專訪證照考專訪公職考專訪跨考專訪勤業、資誠好朋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團赴考AICPA考試CICPA考試大陸考研來勝證照考研究所考題會計類國考考題menu執業進修時事直擊講座實錄跨界CPA培訓進階職場日誌商用英語解讀公報、函釋即時公報解讀最新法規評析最新公告函釋讀懂判決會計人/財稅人讀書館圖書雜誌企業專題講座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會計師事務所出版品‪來勝證照考系列‪金融研訓院系列‪證基會系列名人講堂學人專訪實務界專訪證照考專訪公職考專訪跨考專訪勤業、資誠好朋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德勤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團赴考AICPA考試CICPA考試大陸考研來勝證照考研究所考題會計類國考考題首頁讀懂判決買賣契約解除時特銷稅持有期間之判斷──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49號行政判決為例買賣契約解除時特銷稅持有期間之判斷──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49號行政判決為例文章發表:2021/04/29雜誌訂閱優惠周逸濱威律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魯忠翰威律法律事務所律師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房屋或土地之持有期間乃「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至「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則「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原則上係指房屋原所有人於訂定銷售契約前之最近一次「移轉登記日」。

惟房屋或土地銷售契約因故解除時,而由原所有權人重新取得不動產,則「移轉登記日」究竟應如何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49號行政判決對於此一問題,不直接以「契約解除原因」或「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作為認定標準,一切回歸特銷稅核課之立法本旨判斷,並以此調控持有期間起算之時點。

壹、案例事實某甲於1975年6月2日取得台南市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並完成移轉登記,嗣於2012年11月15日,以新台幣(下同)21,001,970元出售給某A,並於2013年1月31日依約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某A於2014年5月23日以系爭土地埋有事業廢棄物之瑕疵為由聲請民事調解,於2014年10月2日經臺南地方法院作成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事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並於2014年11月19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某甲名下。

嗣後,某甲另於2015年4月18日訂約將系爭土地以21,300,000元出售給某B,遭稅捐機關認定持有期間未滿1年,未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即按銷售價格21,300,000元,依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特銷稅3,195,000元。

某甲雖於2017年9月4日繳清稅款3,195,000元,惟嗣後又主張本件持有期間已逾2年不應補徵特銷稅,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特銷稅款1。

經稅捐機關、訴願及高等行政法院均否准其申請;最高行政法院則廢棄原處分,並准某甲申請退還3,195,000元之稅款。

貳、相關法條及說明一、相關法條(一)特銷稅條例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二)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三)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二、依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持有期間乃「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至「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則「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原則上係指房屋原所有人於訂定銷售契約前之最近一次「移轉登記日」;然而問題在於,最近一次「移轉登記」如遭解除,由原所有權人重新取得不動產之情形,則「移轉登記日」應如何起算?參、本件爭點某甲銷售系爭土地後,契約因故解除,由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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