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 | 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

參以莊雅茹與蕭國東所簽解約協議書記載「今因買方個人因素,以致無法繼續履行合約,雙方合意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協議由甲方(即莊雅茹)支付 ...加入會員購買授權與點數列印時間:110/08/2122:33《》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為另一契約行為,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2020-10-19裁判字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案由摘要: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資料來源:司法院相關法條:民法第103、169、179、184、185、188、259、571條(104.01.14)民事訴訟法第276、447、463條(107.11.28)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23、24-2、26條(100.12.30)地政士法第26條(103.02.05)公司法第23條(104.05.20)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104.06.17)要  旨: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為另一契約行為,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不同,其性質與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

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及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尚不生失權效果。

而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上訴人莊雅茹訴訟代理人楊仁聲律師被上訴人黎世忠王煥文徐彪成楊衣帆共同訴訟代理人呂榮海律師被上訴人台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炳耀上訴人黎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黎世忠訴訟代理人呂榮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749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黎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給付,駁回上訴人莊雅茹請求上訴人黎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台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給付新臺幣三十八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上訴人莊雅茹請求上訴人黎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台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黎世忠、王煥文、徐彪成連帶給付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本息;被上訴人黎世忠、王煥文、徐彪成、楊衣帆連帶給付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莊雅茹主張:伊於民國104年4月5日簽訂要約書(下稱系爭要約書)與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委託被上訴人台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慶公司)北興店即對造上訴人黎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居間伊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購買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共20筆土地(下稱系爭20筆土地)。

嗣伊經黎明公司居間,於同年月8日與賣方即訴外人蕭永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伊已支付黎明公司居間報酬38萬元,並將簽約款20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帳戶。

詎黎明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黎世忠、經紀人員即被上訴人王煥文、徐彪成、地政士即被上訴人楊衣帆,未告知系爭20筆土地其中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地)非賣方所有,擅將買賣土地筆數改為19筆,並隱匿實際支付賣方價金僅1,750萬元之交易資訊;復於同年月28日偽造繳納土地增值稅、水電管線申請、整地等不實名義,領取伊匯入之簽約款200萬元;另偽稱北埔鄉公所農勘人員不能辦理農勘,擅將上開19筆土地變更為28筆,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因而合意解除,伊並為此賠償賣方350萬元而受有損害。

黎明公司為台慶公司之加盟經營者,使用台慶標章並受其規範監督,台慶公司應與黎明公司依民法第571條、第179條、第103條、第169條規定,共同返還上開居間報酬。

黎明公司應依上開規定返還簽約金200萬元。

黎世忠以次3人上開行為係共同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經紀業條例)第19條、第23條、第24條之2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經紀業條例第26條負賠償責任;楊衣帆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地政士倫理規範第11條規定,應依地政士法第26條負賠償責任。

黎世忠以次4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

黎世忠以次4人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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