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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健保費、滯納金及利息等之強制執行案件,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9 條之1 第2 項 ... 臺北行政執行處93 年度健執特專字第37020 號至第37027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93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行政函釋PDF友善列印行政函釋發文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發文字號:93年度署聲議字第338號發文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相關法條:行政執行法第11條(89.06.21)要  旨:按有關移送機關將投保單位依法應繳納而未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等案件,移送本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為何,業經法務部92年2月19日法律字第0920004913號函釋「…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納保,保費之計算方式、負擔比例、繳納期限,以及逾期滯納金、利息計算及應納金額等,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章『保險財務』各條文,及其授權由主管機關發布或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投保金額分級表、保險費率等,業有明確規範,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之繳費義務,應已具『一般具體明確性』,不待行政處分即依健保法而發生……有關健保費、滯納金及利息等之強制執行案件,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9條之1第2項等有關規定完成立法程序前,本部同意…其執行名義暫採『直接依據法令說』」在案,準此,各級政府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應撥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予移送機關之義務,應可認定是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依法令負有義務」。

復按,各級政府積欠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無論於92年6月18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修正前或修正後,其執行名義均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而發生,應為『直接依據法令』。

惟若限期履行催繳函形式上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則亦得認其執行名義為『行政處分』。

再則,市政府係立於義務人之地位欠繳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不履行,於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時,即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亦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46次會議決議在案。

本件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時所檢附之系爭函,形式上已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參酌前揭決議意旨,系爭函可為執行名義,得據以執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93年度署聲議字第338號異議人即義務人○○市政府代表人○○○代理人李○○律師代理人劉○○律師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3年度健執特專字第37020號至第37027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93年3月1日北執信93年度健執特字第00037020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移送機關)前將異議人移送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執行,據移送機關函稱其執行名義為中華民國(下同)92年2月12日健保財字第0920011373號函(下稱系爭函),異議人因該執行名義要求異議人負擔之健保補助款金額有明顯之誤算,而提起行政訴訟,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其駁回理由中認定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時所檢具之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因此其執行名義顯有欠缺,臺北處93年3月1日北執信93年度健執特字第0003702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應屬不備執行名義,違反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請停止執行並駁回移送機關執行之申請,以維異議人及其兩百餘萬居民之權益云云。

理由一、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撥付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至91年度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總計新台幣(下同)108億4,330萬2,882元,以系爭函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2個月內繳納,異議人逾期仍未清償其中之107億6,998萬3,857元,遂於93年1月13日以健保財字第0930058313號函,檢附移送書、應納金額附表、系爭函等文件移送臺北處執行。

案經臺北處通知異議人及移送機關於93年2月18日至處研商系爭補助款繳納方案等相關事宜,惟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臺北處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2規定,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促異議人於文到30日內依照執行名義自動履行,異議人於93年3月29日以行政執行法之行政執行,原則上係行政主體與人民間關係下之執行,至於行政主體間之執行並非其規範之範圍、移送機關核定應繳納之補助款有明顯誤算、異議人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等事由聲明異議並申請停止執行,經本署於93年5月10日以93年度署聲議字第262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其聲明異議及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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