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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異議人主張職業工會(第二類)僅負健保費彙繳責任,不負健保費墊繳義務 ... 法定代理人洪○○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全民健康保險費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高雄行政執行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行政函釋PDF友善列印行政函釋發文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發文字號:90年度署聲議字第142號發文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相關法條:行政執行法第9條(89.06.21)要  旨:按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異議人主張職業工會(第二類)僅負健保費彙繳責任,不負健保費墊繳義務云云,乃對於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執行機關及本署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90年度署聲議字第142號異議人即義務人高雄市○○材料運送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洪○○右列異議人因滯納全民健康保險費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健執字第○○○一二九七四─○○○一二九九六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有關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下稱移送機關)所列明細,係因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移送機關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執行所衍生差額,是否合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尚待爭議。

依健保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健保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職業工會(第二類)僅為健保業務代辦單位,僅負健保費彙繳責任,不負健保費墊繳義務。

移送機關對被保險人依健保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不予受理並逕行調整時,理應通知被保險人依法提起爭議審議,但自始至今均無云云。

理由一、緣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為由,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移送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執行,移送書所載應納金額為新臺幣一五七、一八九元,嗣高雄處對異議人寄送傳繳通知,異議人則向高雄處提出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書狀聲明異議。

二、按異議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異議人所主張移送機關所列明細是否合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尚待爭議,職業工會(第二類)僅負健保費彙繳責任,不負健保費墊繳義務,移送機關對被保險人依健保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不予受理並逕行調整時,理應通知被保險人依法提起爭議審議,但自始至今均無云云,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是以高雄處及本署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至異議人所陳各情,若符合法定要件,其仍得循實體救濟途徑向權責機關請求救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0年12月19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林○○資料來源: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1輯)第468-4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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