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 全民健康保險法執行事件

本細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訂定之。

... 方式及程序等事項,準用全民健康保險執行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之規定。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中華民國84.1.28行政院衛生署(84)衛署健保字第84005705號令訂定發布中華民國84.8.2行政院衛生署(84)衛署健保字第84044428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88.11.18行政院衛生署(88)衛署健保字第88072617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89.7.26行政院衛生署(89)衛署健保字第89037482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90.1.30行政院衛生署(90)衛署健保字第0900007692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91.11.29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10075447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93.2.20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30005675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96.2.27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62600162號令增訂發布中華民國97.9.5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72600368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98.12.30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82660269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100.6.10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1002660126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101.2.3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64條第3項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中華民國101.2.15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1012660023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101.10.30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1012660265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102.10.25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51451號公告第16條第1項、第2 項、第63條第2 項所列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2.11.1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中華民國104.12.15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41260905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105.12.23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51260740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   本細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保險人應按月將下列書表及於年終時編具總報告,報主管機關,分送全民健康保險會(以下稱健保會)備查,並公開於網際網路: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統計表。

二、醫療給付統計表。

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增減表。

四、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五、安全準備運用概況表。

六、其他與保險事務有關之重要書表及報告。

第三條    保險人應依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業務計畫及安全準備運用狀況,編列年度預算及年終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並分送健保會備查。

第四條    健保會應每年編具年終業務報告,並對外公開。

第二章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第五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眷屬,指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眷屬;第六類被保險人為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時,其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眷屬規定如下:一、榮民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榮民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榮民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第六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目所稱無謀生能力,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二、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且不能自謀生活。

三、符合本法第四十八條所稱重大傷病,且不能自謀生活。

第七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目所稱在學就讀,指就讀於國內公立學校、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或境外當地主管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之學校,並具有正式學籍者。

第八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居留證明文件,指臺灣地區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及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得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證明文件。

本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在臺居留滿六個月,指進入臺灣地區居留後,連續居住達六個月或曾出境一次未逾三十日,其實際居住期間扣除出境日數後,併計達六個月。

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如無職業且無法以眷屬資格隨同被保險人投保者,應以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第九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專任有給人員,指政府機關(構)、公私立學校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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