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 | 住宅火災保險遇有火災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於知悉後幾日內通知保險公司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三十日內,或經本公司同意展延之期間內,自行負擔費用,提供賠償申請書及損失清單,向本公司請求 ...法源法律網回首頁網站導覽加入會員會員登入購買授權與點數設為首頁訂閱舊報法源電子報精選六法法規查詢法規類別判解函釋裁判書起訴書英譯法規法學論著法學題庫會員專區論著投稿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國家考試升學考試相關法條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民國85年03月06日)第23條本公司於接到危險發生之通知後,為確定賠償責任所採取之查勘、鑑定、估價、賠償理算、證據蒐集以及依據後述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處置等行為,不影響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第25條一、遇有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依前條規定為必要之緊急措施外,應保留受損及可能受損之保險標的物,並維持現狀。

本公司得隨時查勘發生事故之建築物或處所及被保險人置存於該建築物內或處所之動產,並加以分類、整理、搬運、保管或作其他合理必要之處置。

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妨礙本公司執行前項之處置者,喪失該項損失之賠償請求權。

第26條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三十日內,或經本公司同意展延之期間內,自行負擔費用,提供賠償申請書及損失清單,向本公司請求賠償。

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證據。

第30條一、本公司以現金為賠付者,應於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檢齊文件及證據後十五天內為賠付。

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而遲延者,當自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檢齊文件及證據之日起加給利息。

本公司正常鑑認承保之危險事故及損失之行為,不得視為可歸責本公司之事由。

二、本公司以回復原狀、修復或重置方式為賠償者,應於合理期間內完成回復原狀、修復或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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