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 | 住宅火災保險遇有火災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於知悉後幾日內通知保險公司

一、遇有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或被保險人以外之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亦得依本項 ...目前線上:399人,瀏覽人次:632480838會員登入|加入會員法規檢索令函判解英譯法規裁判書書狀例稿契約範本植根服務相關網站行政令函│司法判解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法規資訊法規名稱: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時間:中華民國085年03月06日編章節條文第七章理賠事項第二十二條(危險發生之通知)一、遇有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或被保險人以外之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亦得依本項約定為危險事故發生之通知。

二、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者,其因而擴大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其因而致使本公司發生損害,本公司得請求被保險人賠償。

第二十三條(權利之保留)本公司於接到危險發生之通知後,為確定賠償責任所採取之查勘、鑑定、估價、賠償理算、證據蒐集以及依據後述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處置等行為,不影響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第二十四條(損失擴大之防止)一、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採取必要合理之措施,以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並保留其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權利。

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履行前項義務所支出之費用,本公司於其必要合理範圍內負償還之責。

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

但保險金額低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時,本公司之償還金額,以保險金額對保險標的物價值之比例定之。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第一項所定之義務者,對其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所支出之任何費用及因而擴大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損失現場之處理)一、遇有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依前條規定為必要之緊急措施外,應保留受損及可能受損之保險標的物,並維持現狀。

本公司得隨時查勘發生事故之建築物或處所及被保險人置存於該建築物內或處所之動產,並加以分類、整理、搬運、保管或作其他合理必要之處置。

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妨礙本公司執行前項之處置者,喪失該項損失之賠償請求權。

第二十六條(理賠手續)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三十日內,或經本公司同意展延之期間內,自行負擔費用,提供賠償申請書及損失清單,向本公司請求賠償。

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證據。

第二十七條(承保建築物之理賠)一、以實際現金價值基礎約定保險金額之理賠:承保建築物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該建築物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為基礎賠付之。

承保建築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實際現金價值之比例負賠償之責。

承保建築物之保險金額高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者,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僅於該實際現金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但有詐欺情事時,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

無詐欺情事時,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按照承保建築物之實際現金價值比例減少。

理賠基本計算方式如下:承保建築物之保險金額按實際現金價值為x─────────────基礎計算之損失金額承保建築物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下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時,其保險金額等於投保時「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所訂之實際現金價值,即不受本項第二款比例分攤之限制。

保險期間超過一年者,承保建築物之保險金額已達該建築物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百分之八十者,即不受本項第二款比例分攤之限制。

二、以重置成本基礎約定保險金額之理賠承保建築物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得選擇修復或重建受毀損之建築物,亦得以現金賠付因修復或重建受毀損建築物所需之費用,不再扣除折舊。

本公司選擇修護或重建受毀損之建築物時,其所需之費用雖超過保險金額時,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

除法令規定或事實原因無法修復或重建外,若被保險人不願修復或重建受毀損建築物,本公司僅以實際現金價值為基礎賠付之。

本公司並就重置成本為基礎與實際現金價值為基礎之保險金額差額部分計算應返還之保險費。

承保建築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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