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143-4-全國法規資料庫 |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不得低於200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條文內容P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條文內容法規名稱:保險法EN法規類別: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目第143-4條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前項資本適足率劃分為下列等級: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一款所稱資本適足,指資本適足率達第一項所定之最低比率;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第一項所定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資本適足率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本適足率劃分為下列等級: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一款所稱資本適足,指資本適足率達第一項所定之最低比率;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第一項所定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資本適足率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常見投資理財問答
保險業完納一切稅捐分派盈餘時保險業完納一切稅捐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多少為法定盈餘公積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被保險人之權益之虞時下列何者非主管機關得為之處分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依保險法第146條之1規定保險業資金購得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