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規則-全國法規資料庫 | 土地登記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 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3 條. 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
但該直轄市、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土地登記規則EN修正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法規類別:行政>內政部>地政目所有條文編章節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第一章總則第1條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3條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
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屬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且登記項目已實施跨登記機關登記者,得由同直轄市、縣(市)內其他登記機關辦理之。
經中央地政機關公告實施跨直轄市、縣(市)申請土地登記之登記項目,得由全國任一登記機關辦理之。
第4條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一、所有權。
二、地上權。
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前發生之永佃權。
四、不動產役權。
五、典權。
六、抵押權。
七、耕作權。
八、農育權。
九、依習慣形成之物權。
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同或相類者,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中之某種權利,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
第5條土地登記得以電腦處理,其處理之系統規範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其處理方式及登記書表簿冊圖狀格式,得因應需要於系統規範中另定之。
第6條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
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
第7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第8條主登記,指土地權利於登記簿上獨立存在之登記;附記登記,指附屬於主登記之登記。
主登記之次序,應依登記之先後。
附記登記之次序,應依主登記之次序。
但附記登記各依其先後。
第9條同一土地為他項權利登記時,其權利次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登記之先後。
但於土地總登記期限內申請登記者,依其原設定之先後。
第10條土地上已有建物者,應於土地所有權完成總登記後,始得為建物所有權登記。
第11條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
第12條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百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五項、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之。
第13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第二章登記書表簿狀圖冊第14條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清冊。
三、契約書。
四、收件簿。
五、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
六、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
七、他項權利證明書。
八、地籍圖。
九、地籍總歸戶冊(卡)。
十、其他必要之書表簿冊。
第15條收件簿按登記機關、鄉(鎮、市、區)、地段或案件性質設置,依收件之先後次序編號記載之。
其封面記明該簿總頁數及起用年月,鈐蓋登記機關印,每頁依次編號,裝訂成冊。
第16條登記簿用紙除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外,應分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依次排列分別註明頁次,並於標示部用紙記明各部用紙之頁數。
第17條登記簿就登記機關轄區情形按鄉(鎮、市、區)或地段登記之,並應於簿面標明某鄉(鎮、市、區)某地段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冊次及起止
第3 條. 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
但該直轄市、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土地登記規則EN修正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法規類別:行政>內政部>地政目所有條文編章節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第一章總則第1條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3條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
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屬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且登記項目已實施跨登記機關登記者,得由同直轄市、縣(市)內其他登記機關辦理之。
經中央地政機關公告實施跨直轄市、縣(市)申請土地登記之登記項目,得由全國任一登記機關辦理之。
第4條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一、所有權。
二、地上權。
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前發生之永佃權。
四、不動產役權。
五、典權。
六、抵押權。
七、耕作權。
八、農育權。
九、依習慣形成之物權。
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同或相類者,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中之某種權利,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
第5條土地登記得以電腦處理,其處理之系統規範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其處理方式及登記書表簿冊圖狀格式,得因應需要於系統規範中另定之。
第6條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
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
第7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第8條主登記,指土地權利於登記簿上獨立存在之登記;附記登記,指附屬於主登記之登記。
主登記之次序,應依登記之先後。
附記登記之次序,應依主登記之次序。
但附記登記各依其先後。
第9條同一土地為他項權利登記時,其權利次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登記之先後。
但於土地總登記期限內申請登記者,依其原設定之先後。
第10條土地上已有建物者,應於土地所有權完成總登記後,始得為建物所有權登記。
第11條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
第12條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百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五項、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之。
第13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第二章登記書表簿狀圖冊第14條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清冊。
三、契約書。
四、收件簿。
五、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
六、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
七、他項權利證明書。
八、地籍圖。
九、地籍總歸戶冊(卡)。
十、其他必要之書表簿冊。
第15條收件簿按登記機關、鄉(鎮、市、區)、地段或案件性質設置,依收件之先後次序編號記載之。
其封面記明該簿總頁數及起用年月,鈐蓋登記機關印,每頁依次編號,裝訂成冊。
第16條登記簿用紙除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外,應分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依次排列分別註明頁次,並於標示部用紙記明各部用紙之頁數。
第17條登記簿就登記機關轄區情形按鄉(鎮、市、區)或地段登記之,並應於簿面標明某鄉(鎮、市、區)某地段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冊次及起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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