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內容-土地登記規則 | 土地登記
第一章 總則第1 條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 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土地登記規則英公發布日:民國35年10月02日修正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1080266497號令法規體系:地政立法理由: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odt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法規沿革歷史法規 第一章 總則第1 條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 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3 條 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 。
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 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屬之登記 機關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 且登記項目已實施跨登記機關登記者,得由同直轄市、縣(市 )內其他登記機關辦理之。
經中央地政機關公告實施跨直轄市、縣(市)申請土地登記之 登記項目,得由全國任一登記機關辦理之。
第4 條 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 : 一、所有權。
二、地上權。
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前發生之永佃權。
四、不動產役權。
五、典權。
六、抵押權。
七、耕作權。
八、農育權。
九、依習慣形成之物權。
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 中之一種相同或相類者,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第一款至 第八款中之某種權利,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 稱。
第5 條 土地登記得以電腦處理,其處理之系統規範由中央地政機關定 之。
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其處理方式及登記書表簿冊圖狀格式 ,得因應需要於系統規範中另定之。
第6 條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 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
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 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
第7 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 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第8 條 主登記,指土地權利於登記簿上獨立存在之登記;附記登記, 指附屬於主登記之登記。
主登記之次序,應依登記之先後。
附記登記之次序,應依主登 記之次序。
但附記登記各依其先後。
第9 條 同一土地為他項權利登記時,其權利次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登記之先後。
但於土地總登記期限內申請登記者,依其 原設定之先後。
第10條 土地上已有建物者,應於土地所有權完成總登記後,始得為建 物所有權登記。
第11條 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為 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
第12條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 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一 百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五項、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 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之。
第13條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 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
第2 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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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3 條 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 。
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 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屬之登記 機關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 且登記項目已實施跨登記機關登記者,得由同直轄市、縣(市 )內其他登記機關辦理之。
經中央地政機關公告實施跨直轄市、縣(市)申請土地登記之 登記項目,得由全國任一登記機關辦理之。
第4 條 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 : 一、所有權。
二、地上權。
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前發生之永佃權。
四、不動產役權。
五、典權。
六、抵押權。
七、耕作權。
八、農育權。
九、依習慣形成之物權。
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 中之一種相同或相類者,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第一款至 第八款中之某種權利,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 稱。
第5 條 土地登記得以電腦處理,其處理之系統規範由中央地政機關定 之。
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其處理方式及登記書表簿冊圖狀格式 ,得因應需要於系統規範中另定之。
第6 條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 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
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 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
第7 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 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第8 條 主登記,指土地權利於登記簿上獨立存在之登記;附記登記, 指附屬於主登記之登記。
主登記之次序,應依登記之先後。
附記登記之次序,應依主登 記之次序。
但附記登記各依其先後。
第9 條 同一土地為他項權利登記時,其權利次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登記之先後。
但於土地總登記期限內申請登記者,依其 原設定之先後。
第10條 土地上已有建物者,應於土地所有權完成總登記後,始得為建 物所有權登記。
第11條 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為 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
第12條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 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一 百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五項、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 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之。
第13條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 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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