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 | 不動產範圍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公發布日:民國75年05月15日修正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發文字號:台財產公字第10935007350號令法規體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圖表附件:附件一撥用不動產計畫書.odt附件二撥用土地清冊.odt附件三撥用建物清冊.odt附件四撥用不動產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odt附件五撥用土地使用現況清冊.odt附件六撥用建物使用現況清冊.odt附件七廢止撥用不動產申請書.odt附件八廢止撥用土地清冊.odt附件九廢止撥用建物清冊.odt附件十廢止撥用土地使用現況清冊.odt附件十一廢止撥用建物使用現況清冊.odt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法規沿革歷史法規一、為執行國有不動產之撥用及廢止撥用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級政府機關(以下簡稱機關)申請撥用(以下簡稱申撥)國有不動產,應符合國 有財產法(以下簡稱國產法)第三十八條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撥用要件。
申撥機關應符合國產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之管理機關要件及申請名 義,不符合者,以其符合規定之上一級機關名義申撥。
本要點所稱上級機關,指符合國產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機關。
三、撥用方式為有償或無償,應依行政院訂頒「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 償與無償劃分原則」(以下簡稱劃分原則)規定辦理。
有償撥用價款應於奉准撥用後一次付清。
但申請分期付款符合行政院訂頒「地方政 府有償撥用公有不動產分期付款執行要點」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一次付清之撥用價款及分期付款之第一期款,未於奉准撥用之次年一月十日 以前付清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得層報行政院核定註銷撥用。
法規或行政院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有償撥用價款應按撥用範圍逐一計算,四捨五入取至整數,計算結果不足一元者, 以一元計。
四、申撥國有土地內部分土地,申撥機關應先洽管理機關及地政機關辦妥分割登記,以 分割後地號申撥。
但屬鐵路、道路、堤防用地、依法不能分割之土地,或防災、救 災等急需使用之土地,得辦理預為分割,以地政機關測定之暫編地號及約計面積申 撥。
申撥國有未登記土地,申撥機關應先洽地政機關測定需用範圍,以地政機關測定之 暫編地號及約計面積申撥。
五、申撥國有土地部分空間之方式如下: (一)屬國產署經管者,應申撥全部土地持分。
需用機關有二個以上時,應共同協議 需用土地持分,分別辦理撥用。
(二)非國產署經管者,由申撥機關洽管理機關協議土地持分或空間垂直距離,辦理 撥用。
但有償撥用者,僅得以協議之土地持分辦理撥用。
六、申撥國有土地時,其範圍內之國有建物(含行政院訂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之土 地改良物,以下同),申撥機關有使用需要者,應一併申撥;無使用需要者,應協 調管理機關依規定辦理報廢拆除或為其他適當處理。
七、機關申撥國有不動產,應按下列規定檢具相關書件一式三份,報經上級機關審核所 擬使用計畫、需用面積、圖說及經費來源等事項,認定確有撥用必要及核對相關書 件無誤後,二份送國產署辦理: (一)撥用不動產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撥用不動產清冊(格式如附件二、附件三)。
(三)撥用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或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得以內政部地籍資 料相關系統列印資料替代;地籍圖謄本以完整、清晰呈現申撥地號及地籍線 為原則,無須逐筆檢附;以下同)。
(四)申撥國有土地內部分土地時,檢附地政機關之預為分割清冊及圖說。
(五)申撥國有未登記土地時,檢附地政機關測定之需用範圍圖說。
(六)撥用不動產所在區域證明: 1.都市計畫範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格 式如附件四,得以公函替代)。
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 (1)區段徵收主辦機關為實施區段徵收,申撥區段徵收範圍內之不動產。
(2)申撥國有建物,其建築用途已指定為申撥機關之撥用用途,且基地之 使用分區自建築之日起至申撥時無變更。
二、各級政府機關(以下簡稱機關)申請撥用(以下簡稱申撥)國有不動產,應符合國 有財產法(以下簡稱國產法)第三十八條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撥用要件。
申撥機關應符合國產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之管理機關要件及申請名 義,不符合者,以其符合規定之上一級機關名義申撥。
本要點所稱上級機關,指符合國產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機關。
三、撥用方式為有償或無償,應依行政院訂頒「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 償與無償劃分原則」(以下簡稱劃分原則)規定辦理。
有償撥用價款應於奉准撥用後一次付清。
但申請分期付款符合行政院訂頒「地方政 府有償撥用公有不動產分期付款執行要點」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一次付清之撥用價款及分期付款之第一期款,未於奉准撥用之次年一月十日 以前付清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得層報行政院核定註銷撥用。
法規或行政院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有償撥用價款應按撥用範圍逐一計算,四捨五入取至整數,計算結果不足一元者, 以一元計。
四、申撥國有土地內部分土地,申撥機關應先洽管理機關及地政機關辦妥分割登記,以 分割後地號申撥。
但屬鐵路、道路、堤防用地、依法不能分割之土地,或防災、救 災等急需使用之土地,得辦理預為分割,以地政機關測定之暫編地號及約計面積申 撥。
申撥國有未登記土地,申撥機關應先洽地政機關測定需用範圍,以地政機關測定之 暫編地號及約計面積申撥。
五、申撥國有土地部分空間之方式如下: (一)屬國產署經管者,應申撥全部土地持分。
需用機關有二個以上時,應共同協議 需用土地持分,分別辦理撥用。
(二)非國產署經管者,由申撥機關洽管理機關協議土地持分或空間垂直距離,辦理 撥用。
但有償撥用者,僅得以協議之土地持分辦理撥用。
六、申撥國有土地時,其範圍內之國有建物(含行政院訂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之土 地改良物,以下同),申撥機關有使用需要者,應一併申撥;無使用需要者,應協 調管理機關依規定辦理報廢拆除或為其他適當處理。
七、機關申撥國有不動產,應按下列規定檢具相關書件一式三份,報經上級機關審核所 擬使用計畫、需用面積、圖說及經費來源等事項,認定確有撥用必要及核對相關書 件無誤後,二份送國產署辦理: (一)撥用不動產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撥用不動產清冊(格式如附件二、附件三)。
(三)撥用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或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得以內政部地籍資 料相關系統列印資料替代;地籍圖謄本以完整、清晰呈現申撥地號及地籍線 為原則,無須逐筆檢附;以下同)。
(四)申撥國有土地內部分土地時,檢附地政機關之預為分割清冊及圖說。
(五)申撥國有未登記土地時,檢附地政機關測定之需用範圍圖說。
(六)撥用不動產所在區域證明: 1.都市計畫範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格 式如附件四,得以公函替代)。
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 (1)區段徵收主辦機關為實施區段徵收,申撥區段徵收範圍內之不動產。
(2)申撥國有建物,其建築用途已指定為申撥機關之撥用用途,且基地之 使用分區自建築之日起至申撥時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