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 | 不動產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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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所有權是指,所有權人依法對自己的享有的不動產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

以「中華民國民法」為例,從狹義上來說為中華民國民法第三編(物權編)第二章(所有權)第二節(不動產物權)的章節名。

該章節中規範了土地暨建築物所有權的範圍,以及相鄰土地的各個所有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所謂「相鄰關係」的處理原則[1]。

從廣義上來說,不動產所有權是由兩個不同的法律專有名詞,一是不動產,二是所有權所組成。

簡單來講就是闡述不動產所有權的意義內容與種類。

目錄1狹義的不動產所有權1.1土地所有權的範圍1.2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範圍1.3相鄰關係2廣義的不動產所有權2.1不動產所有權的意義與特性2.2不動產的所有人2.3不動產所有權的種類3註譯4參考資料狹義的不動產所有權[編輯]土地所有權的範圍[編輯]土地所有權的範圍,可以用「縱」與「橫」的角度觀察。

從橫的角度言,土地雖綿亙無垠,但卻可以用人為方法,劃分疆界,不難確定。

但較為困難的則是從縱的角度觀察,因為土地至少可以分割成為三層,即經由橫向所劃分而成的某塊地面,該地面以上的空間,以及地下之地身。

中華民國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及於該土地之天上及地下,但有二個限制條件,即是在所有權人行使有利益的範圍之內。

例如不得禁止他人在土地上空通航飛機,或在地下埋設水管等等。

[註1]在法令限制範圍內,如若土地之下有礦產,該土地之所有人不能主張土地所有權亦擴及於該礦產。

[註2]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範圍[編輯]該章節還規定了一個建築物中有數個獨立所有權人的型態,即區分所有的型態。

例如一棟四層公寓樓房,每層各屬不同的所有權人所有;或是連平房五間,每間各有一所有權人。

[註3]區分所有建築物可分成「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註4]專有部分:是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而且可以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

專有部分在法律上可以享有單獨所有權。

如公寓或大廈裏面的某一戶住家。

共有部分:是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以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如樓梯、與鄰居相隔的上下四方牆壁、走廊等等。

此共有部分的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的比例分擔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物權法中亦有相似的規定,稱為「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4]相鄰關係[編輯]所謂相鄰關係是指相互接鄰的土地所有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土地相鄰而難免發生衝突,故不得不對所有權人的權利加以限制,以免影響社會及交易秩序。

相鄰關係大致上分為下列五種關係:營建設施關係關於營業:土地所有人在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權利時,應注意避免損害鄰地。

(中華民國民法第774條。

)關於建築物: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的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是讓其工作物受損。

(中華民國民法第794條。

)建築物有傾倒而危及鄰地的危險,鄰地所有人得請求預防之。

(中華民國民法第795條。

)若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附近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時,土地所有人應允許鄰居使用,但是若有損害時,土所有權人可以向鄰地所有人索賠。

(中華民國民法第792條。

)關於施設:若土地所有人有需要通過鄰地而舖設管線時,在損害鄰地最小的狀況下得通過其土地之上下安設之,也應支付償金。

(中華民國民法第786條。

)排水用水關係排水關係:可以分成自然排水與人工排水二種情況自然排水:低地所有人有承受水流的義務,只要是屬於自然流至的水源,低地所有人不可以攔阻;而高地所有權人也不可以藉口利用水源之便而完全阻擋水源流到低地。

[註5]此外,若因山洪降雨等天災導致水流在低地阻塞時,高地所有權人有疏水權,即高地所有權人得自己出資為必要的疏通工事,而低地所有人受有利益者,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相當之費用。

(中華民國民法第778條)。

人工排水;低地所有權沒有承受人工排水的義務:低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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