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條內容 | 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

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存) 銀行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三十為法定盈餘公積; 法定盈餘公積未達資本總額前,其最高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 ...跳至主要內容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網站導覽系統首頁銀行局首頁意見信箱RSS:::最新訊息整合查詢分月法規法規體系英文法規查詢相關網站使用手冊:::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友善列印法規名稱:銀行法(108.04.17華總一經字第10800037891號令修正)條文含有附件者,請點選條號(底線連結)進入查閱。

法條內容第  50    條(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存)銀行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三十為法定盈餘公積;法定盈餘公積未達資本總額前,其最高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資本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銀行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時,或財務業務健全並依公司法提法定盈餘公積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除法定盈餘公積外,銀行得於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第二項所定財務業務健全應具備之資本適足率、資產品質及守法性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078.07.17我國銀行之淨值普遍偏低,以致負債比率偏高,亟待改善,爰提高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比率,未提達資本總額前,限制分配現金盈餘,以強化銀行資本結構。

097.12.30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過去對銀行業之監理,係規定銀行藉由提存法定盈餘公積累積較高盈餘,以提高銀行資本承擔風險能力及健全財務結構。

惟目前對於銀行資本承擔風險能力及健全財務結構係改以較客觀或更嚴謹之認定方式,現行之強制規定有予以修正調整之必要。

三、為使財務業務健全銀行之盈餘分配更趨活化,對於財務業務健全,並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提列百分之十之法定盈餘公積者(按此為所有公司皆應適用之最低標準),可排除本條文第一項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及現金盈餘分配比率之規定,至於上開財務業務健全指標,將從資本適足率、資產品質及守法性情形等方面訂定具體指標,爰修正第二項並增訂第四項授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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