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公告「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4、6、13 條 ... | 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

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三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 年金,並由保險業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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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為利財產保險業者業務拓展及掌握商機,並因應其實際業務所需,爰擬具「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三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一、增列保險業申請辦理本行尚未開放之外匯業務,本行得於許可函中載明應遵循事項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四條)二、簡化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之申請書件。

(修正條文第六條)三、明定以外幣收付財產保險,其相關款項得以新臺幣進行款項收付之例外情形及其結匯事宜。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4條保險業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應向本行申請許可後,始得辦理。

保險業得申請辦理前條各款全部或一部之業務項目,並由本行依其業務需要,於該條各款範圍內分別許可之;本行並得就同條第八款許可之業務,另訂或於許可函中載明其他應遵循事項。

未經本行許可之外匯業務不得辦理之。

第6條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外匯業務時,應檢附下列書件:一、金管會核發之營業執照影本。

二、董事會決議辦理各該業務議事錄或外國保險公司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授權書。

三、金管會核准辦理各該業務之證明文件。

四、經法規遵循、稽核及會計部門單位主管簽署符合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範或會計準則之聲明書。

五、營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業務簡介、作業流程、款項收付等項目)。

六、重要事項告知書(含風險告知)。

七、其他本行規定之文件。

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七款業務時,免檢附前項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文件。

第13條除本辦法或本行另有規定外,以外幣收付之保險,其相關款項之收付均不得以新臺幣為之;其結匯事宜應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逕向銀行業辦理。

投資型年金保險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得約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並由保險業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以外幣收付之財產保險,得依下列規定進行新臺幣收付:(一)保險標的涉及出、進口貨物或提供跨境服務,得約定收受等值之新臺幣保險費。

(二)得憑新臺幣證明單據以新臺幣進行保險給付,如涉及結匯事宜,則由財產保險業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逕向銀行業辦理結匯。

保險業辦理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業務,其收付幣別得依保險契約約定之外幣收付,如涉及外幣間兌換並應由保險業逕向銀行業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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