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13 相關法條-全國法規資料庫 | 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

投資型年金保險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得約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並由保險業依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以外幣收付之財產保險,得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相關法條友善列印相關法條法規名稱: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EN第13條除本辦法或本行另有規定外,以外幣收付之保險,其相關款項之收付均不得以新臺幣為之;其結匯事宜應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之規定,逕向銀行業辦理。

投資型年金保險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得約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並由保險業依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以外幣收付之財產保險,得依下列規定進行新臺幣收付:一、憑要保人提供之保險標的涉及出、進口貨物或提供跨境服務之相關證明文件,及與要保人約定收受等值之新臺幣保險費。

二、憑受益人提供之新臺幣證明文件為新臺幣保險給付,如涉及結匯事宜,則由財產保險業依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逕向銀行業辦理結匯。

前項要保人或受益人應為申報辦法第三條定義之公司、行號、團體、個人。

保險業辦理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業務,其收付幣別得依保險契約約定之外幣收付,如涉及外幣間兌換並應由保險業逕向銀行業辦理。

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民國105年12月30日)EN第3條保險業得辦理外匯業務如下:一、以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業務。

二、以外幣收付之財產保險業務。

但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所訂之業務範圍為限。

三、以外幣收付之再保險業務。

四、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年金保險,於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約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者。

五、以第一款所指保險之保險單為質之外幣放款。

六、財富管理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

七、辦理擔任外幣聯合貸款案參加行之外幣放款業務。

八、其他經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許可辦理之外匯業務。



常見投資理財問答


延伸文章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