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駐外機構辦理員眷醫療保險作業要點 | 駐 外 人員 健保

駐外機構得依聘僱契約約定,為所屬編制外人員本人辦理醫療保險。

三 駐外人員及其眷屬醫療保險之投保項目以因疾病、傷害或生育 (限本 人或配偶)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駐外機構辦理員眷醫療保險作業要點公發布日:民國70年08月08日修正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發文字號:外人三字第09201045080號法規體系:外交部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法規沿革一  為統籌辦理駐外機構員眷醫療保險,特訂定本要點。

二  駐外機構於徵得所屬編制內人員同意後,得為其本人及隨其於駐在地    受其撫養之配偶及直系親屬辦理醫療保險。

但子女以因身心障礙而無    謀生能力者或未滿二十四歲在學未婚者為限。

    駐外機構得依聘僱契約約定,為所屬編制外人員本人辦理醫療保險。

三  駐外人員及其眷屬醫療保險之投保項目以因疾病、傷害或生育 (限本    人或配偶) 事故所發生之門診、藥物、住院醫療 (以二等病房為準,    包括手術、診療及為醫治所需之檢驗) 為限。

但駐在地區投保項目不    得分割者,不在此限。

四  駐在地區有醫療保險者,以投保公營醫療保險為原則;駐在地區無醫    療保險制度,或無公營醫療保險,或因當地法令限制,不能投保公營    保險者,得投保第三國或當地民營醫療保險。

五  本要點投保醫療保險之保險費,政府應補助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百分    之三十五由駐外人員負擔。

六  駐外人員調任或離職,其本人及眷屬因保險期限未屆滿,自承保機構    退還部分保險費者,應按補助比率退繳政府。

七  同一國家駐有使館與領館或代表處與辦事處者,其保險事宜,由使館    或代表處統籌辦理。

但因特殊情形報經外交部核准自行辦理者,不在    此限。

八  駐外機構與保險機構洽妥醫療保險後,應先將駐外人員擬投保之保險    契約內容、條件、保險給付 (應附中文摘譯本) 及應付保險費等資料    ,分別報其派駐機關核定後,始得簽訂保險契約。

簽約後,應檢具保    險契約影本一份送交派駐機關備查。

九  駐外人員及其眷屬之政府補助保險費係由外交部統籌核發者,駐外機    構應於保險契約核可後,檢具保險費計算清冊 (格式如附件) 及支出    單據粘存單 (粘貼收據,並經館長、會計、出納及經手人核章) 各一    份,送外交部辦理核發事宜。

計算清冊應按照派駐機關分列應補助保    險費之金額,其金額應折算美金列計。

非由外交部統籌辨理核發者,    按各該派駐機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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