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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賠事項第九條: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之意外事故時,應按下列 ... 三、因發生不可預見之戰爭、內亂、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暴動事故所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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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家庭包括被保險人本人、其配偶及其直系親屬。

二、保險期間:以保險契約所載之時間為準。

前者保險契約所載之時間以保險契約簽署地區之時間為準。

三、公共交通工具:係指有營業執照,可對外運送付費乘客之公共汽車、計程車、船舶、火車、電車、大眾捷運系統,固定班次而往返於商用機場之飛機、直升機(包括其所提供之機場接駁汽車)及其他有固定班次之交通工具。

四、海外:係指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外之地區。

一般事項第二條: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份。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三條: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排有班次之交通工具,若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係本保險契約之期間內,因故遲延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保險契約自動延長,但該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飛機,因遭劫持,若於被劫持中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如已屆滿,本保險契約效力將自動延長至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之狀況為止。

但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得經本公司同意,加繳約定之保險費以完成旅遊行程。

第四條: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五條: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

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

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六條:凡有關本保險契約之通知事項,除另有特別約定外,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應以書面、傳真為之。

本保險契約所記載之事項若有變更,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應於事前通知本公司。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

第七條:本保險契約得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行程出發前通知本公司終止之,本公司將退還已繳交之保險費。

若於行程出發後通知終止者,其未滿期之保險費,本公司將依實際發生日期費率之規定計算後返還。

一般不保事項第八條:因下列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一、安排旅遊事宜之旅行社違約所致者。

二、被保險人之非法或故意行為所致者。

三、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者。

但行程出發後所發生者不在此限。

四、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或軍事反叛行為所致者。

五、因核子分裂、輻射作用或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者。

六、遭任何政府、海關之扣押、沒收或焚毀所致者。

理賠事項第九條: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之意外事故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一、應於知悉後立即以電話、傳真、電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或經本公司所指定之國內外代理人。

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失。

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儘速送交本公司。

四、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相關資料及文書證件,或為出庭作證、協助鑑定、勘驗等必要之調查或行為。

第十條:被保險人申請理賠,必須於旅遊結束後十天內(或經本公司同意之延展期間內)提出,並檢具下列文件或證明: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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