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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法規類別 ... 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

地籍整理 ...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編章節編章節條文友善列印編章節條文法規名稱:土地法EN法規類別:行政>內政部>地政目所有條文編章節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立法歷程附帶決議第二編地籍第一章通則第36條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

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第37條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37-1條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

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至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業務與責任、訓練、公會管理及獎懲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38條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

第39條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

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40條地籍整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單位,直轄市或縣(市)分區,區內分段,段內分宗,按宗編號。

第41條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

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42條土地總登記得分若干登記區辦理。

前項登記區,在直轄市不得小於區,在縣(市)不得小於鄉(鎮、市、區)。

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第二章地籍測量第44條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第44-1條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

界標設立之種類、規格、方式與其銷售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45條地籍測量,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46條地籍測量如用航空攝影測量,應由中央地政機關統籌辦理。

第46-1條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第46-2條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第46-3條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47條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47-1條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得委託地籍測量師為之。

地籍測量師法,另定之。

第47-2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三章土地總登記第48條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調查地籍。

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

三、接收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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