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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法(中華民國)

狹義的土地法指的是《土地法》本身,廣義的土地法則是指任何與土地的管理、​分配、利用有關的法律。

土地是生產要素之一,各個國家對於土地的分配無不投注心力 ...土地法(中華民國)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跳至導覽跳至搜尋土地法LandAct施行日期1936年3月1日修正次數10最新修正2011年6月15日法規類別改組前類別內政法規地政目參考文獻所有條文土地法沿革法規沿革立法歷程1930年6月30日由國民政府簽署總統令公布後,自1936年3月1日起施行閱論編《土地法》是中華民國法律中管理土地的根本大法。

狹義的土地法指的是《土地法》本身,廣義的土地法則是指任何與土地的管理、分配、利用有關的法律。

土地是生產要素之一,各個國家對於土地的分配無不投注心力於上。

中華民國的《土地法》,立法精神源自於孫中山的三民主義中民生主義平均地權學說,主張平均地權、地盡其利、地利共享等觀念。

整部《土地法》的存在皆在彰顯這三個精神。

《土地法》共分五編:總則、地籍、土地使用、土地稅、土地徵收。

目錄1沿革2立法目的3法源4概論5章節列表5.1土地增值稅6相關土地法規6.1基本土地法規6.2其他土地法規6.33.民法7相關名詞8外部連結9參考文獻沿革[編輯]1928年11月,國民政府制定《土地法》立法九項原則。

1930年6月30日,《土地法》制定公布,全文397條。

1935年4月5日,《土地法施行法》公布。

1936年3月1日,《土地法》及其施行法施行。

1949年,中華民國政府遷至台灣。

1951年6月7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

1954年8月26日,《平均地權條例》公布。

1964年,實施土地總登記。

1973年9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公布。

1974年1月31日,《區域計畫法》公布。

1977年4月1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公布。

同年7月14日,《土地稅法》公布。

1995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

1996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

1999年2月3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公布。

2000年2月2日,《土地徵收條例》公布。

2001年4月26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公布。

2001年10月24日,《地政士法》公布,隔年4月24日實施。

2002年4月17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公布。

2002年8月1日,《地政士法施行細則》公布。

立法目的[編輯]由於土地存在管理、分配、利用三大問題。

土地政策為解決上述問題所擬定的策略;土地法令為落實土地政策的手段以達到解決土地三大問題。

土地問題管理問題:土地的投機、財團巨富壟斷土地暴利、炒作、逃稅、漏稅等。

分配問題:富人「田連阡陌」、中產階級「房貸屋奴」、窮人「貧無立錐之地」。

利用問題:土地不當利用、低度利用、過度利用或荒置不用等問題。

三大問題因果循環:土地管理不當,容易發生分配不均。

一旦分配不均,造成無土地人,想利用土地只能望價而嘆;而有地有房的人,坐享增值,不思地盡其利。

造成貧富不均甚至財富集中於少數人,成為社會不公的現象。

解決方法土地政策:中華民國土地政策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以實施「平均地權」為土地問題處理策略,進而實現「地盡其利,地利共享」的「均富」目標。

土地法令:如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平均地權條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土地徵收條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民法物權篇、地政士法、區域計畫法...等等法源[編輯]憲法中華民國憲法與土地法有關的條文規定在憲法142條與143條,條文如下憲法第142條「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說明土地法以平均地權為起點的立法義旨。

憲法第143條「中華民國領土內的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

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此條說明土地權利的所屬,土地私有權為自由權的一種,此條文呼應的憲法第15條人民自由權之保障。

但是這個權利亦受憲法第23條限制,即為自由權在妨害他人自由以及促進公共利益之情況得以加以限制。

「附著於土地之礦



2. 土地法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81號令修正公布第34 條之1、第172條; ...目前線上:1108人,瀏覽人次:600703294會員登入|加入會員法規檢索令函判解英譯法規裁判書書狀例稿契約範本植根服務相關網站行政令函│司法判解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法規資訊法規名稱:土地法時間:中華民國100年06月15日立法沿革: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81號令修正公布第34條之1、第172條;刪除第8條、第34條、第175條條文法規體系:/行政/內政/地政歷史沿革1.中華民國19年6月30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397條文刊國府公報509至516號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中華民國35年4月29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二四七條刊國府公報渝字第1046號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中華民國44年3月19日總統修正公布第18條刊總統府公報第585號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中華民國64年7月24日總統(六四)臺統(一)義字第3366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第18條、第21條、第30條、第37條、第39條、第51條、第58條、第72條、第73條、第104條、第222條,並增訂第30條之1、第34條之1、第37條之1、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第73條之1、第75條之1及第79條之1刊總統府公報第2916號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5.中華民國78年12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7096號令修正公布第37條之1、第41條、第44條、第58條、第64條、第67條、第76條、第78條、第79條、第215條、第217條、第219條、第222條、第223條、第225條、第227條、第228條、第230條至第232條、第237條、第241條及第242條條文;增訂第44條之1、第47條之1、第47條之2及第79條之2條文;並刪除第243條條文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6.中華民國84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328號令修正公布第37條之1條文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7.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017430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第8條、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之1、第38條至第40條、第42條、第45條、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7條、第59條、第64條、第73條之1、第75條、第81條、第82條、第84條、第86條、第89條、第95條至第97條、第101條、第102條、第122條、第123條、第125條至第127條、第133條、第135條、第140條、第141條、第149條、第152條、第154條、第157條、第159條、第161條、第164條、第171條、第179條、第201條、第204條、第206條、第215條、第217條、第219條、第221條、第222條、第225條、第227條、第228條、第230條、第232條、第234條、第236條、第237條、第238條第239條、第241條、第246條、第247條;刪除第30條、第30條之1、第33條、第223條條文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8.中華民國90年10月31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3990號令修正公布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第34條之1、第37條、第37條之1、第44條之1、第47條、第214條;增訂第34條之2條文;刪除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18條條文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9.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8851號令修正公布第14條條文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0.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91號令修正公布第69條條文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1.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81號令修正公布第34條之1、第172條;刪除第8條、第34條、第175條條文法規異動修正[修正]第三十四條之一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3. 土地法-編章節條文-全國法規資料庫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法規類別 ... 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

地籍整理 ...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編章節編章節條文友善列印編章節條文法規名稱:土地法EN法規類別:行政>內政部>地政目所有條文編章節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立法歷程附帶決議第二編地籍第一章通則第36條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

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第37條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37-1條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

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至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業務與責任、訓練、公會管理及獎懲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38條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

第39條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

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40條地籍整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單位,直轄市或縣(市)分區,區內分段,段內分宗,按宗編號。

第41條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

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42條土地總登記得分若干登記區辦理。

前項登記區,在直轄市不得小於區,在縣(市)不得小於鄉(鎮、市、區)。

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第二章地籍測量第44條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第44-1條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

界標設立之種類、規格、方式與其銷售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45條地籍測量,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46條地籍測量如用航空攝影測量,應由中央地政機關統籌辦理。

第46-1條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第46-2條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第46-3條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47條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47-1條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得委託地籍測量師為之。

地籍測量師法,另定之。

第47-2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三章土地總登記第48條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調查地籍。

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

三、接收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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