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額度) | 保險業資金辦理 國外 投資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 ...回首頁‧加入最愛‧RSS訂閱即時法規訊息法規體系查詢法規名稱查詢綜合查詢英文法規查詢詞彙查詢中英法規對照表首頁/法規資訊字級:小中大法規資訊法規名稱:保險法(非現行法規)公布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沿革資訊: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501號令修正公布第146條之4條文所有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額度)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

但下列金額不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二、保險業依本法規定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

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及金額。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並得視保險業之財務狀況、風險管理及法令遵循之情形就前項第二款之投資金額予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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