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修正「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 ... | 保險業資金辦理 國外 投資

(一) 保險業投資於前款第三目之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公司債之公司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其中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修正「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為「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金管保一字第09702500272號修正「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名稱並修正為「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附修正「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名稱原 名 稱說  明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依據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三項規定,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名稱。

 修正條文原 條 文說  明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準則依據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依據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三項規定,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外國政府:指外國之中央政府。

二、外國銀行:指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

三、國外信用評等機構:指Moody'sInvestorsService、Standard&Poor'sCorp.、FitchRatingsLtd.。

四、國內信用評等機構:指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五、國外不動產:指外國之土地及其定著物或取得作為收益或開發該土地及興建其上定著物之相關權利。

六、控制與從屬關係:指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及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六條規範之控制與從屬關係。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外國政府,指外國之中央政府。

 本準則所稱外國銀行,指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

 本準則所稱公司債,指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Moody'sInvestorsService)、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Poor'sCo.)、惠譽公司(FitchRatingsLtd.)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

 本準則所稱控制公司,指持有國外保險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國外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之公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國外保險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

一、為避免適用本辦法之疑慮,爰規定相關用詞之定義。

二、原準則第三項有關公司債之規定,係屬投資標的之限制條件,爰移列第七條第二項。

三、第四款所稱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係Moody'sInvestors Service在台灣所設立之子公司。

四、原準則第四項有關控制公司之定義,因條文中已無相關名詞,爰予以刪除。

五、參考民法第六十六條對不動產予以定義。

六、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及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明定「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定義。

 第三條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之項目,以下列為限: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單為質之外幣放款。

四、衍生性金融商品。

五、國外不動產。

六、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七、經行政院核定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政策之經建計畫重大投資案。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項目。

 保險業辦理前項第四款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依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之項目,以下列為限: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經行政院核定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政策之經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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