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條文 | 保險業資金辦理 國外 投資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外匯存款。

二、 國外有價證券。

三 ...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條文總統令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6421號茲修正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條文,公布之。

 修正條文原 條 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

但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給不計入前段國外投資總額之額度。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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