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善列印 | 資產增值
一按「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營利事業之虧損如以資產增值準備彌補,此後年度發生之盈餘,除依照公司法、所得稅法之規定分配外,其餘 ...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列印時間:110.05.0918:30現在位置:行政函釋PDF友善列印行政函釋發文單位:法務部發文字號:(78)法律字第11377號發文日期:民國78年06月19日要 旨:一按「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營利事業之虧損如以資產增值準備彌補,此後年度發生之盈餘,除依照公司法、所得稅法之規定分配外,其餘應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科目項下,在原撥補數額未轉回前,不得分派股息及其他用途。
」查該辦法係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所得稅法第六十一條及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參見該辦法第一項規定),參酌上開各項法律之有關規定(所得稅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同辦法第五條第一、二項規定觀之,該辦法固係以除土地以外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為規範對象。
然「營利事業調整土地帳面價值,與一般固定資產辦理資產重估價,所依據之法令及辦理之手續雖然有所不同,惟此二者所產生之資產增值準備(資本公積)之性質、用途及會計處理原則等,均應一致。
有關營利事業以資產增值準備彌補虧損,嗣後年度發生盈餘時應予轉回之規定,二者似仍應採取一致之原則,不應因其依據之重估法令及辦理手續之不同,而有所歧異。
」(檢附財政部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五○四三號函影本,請參見該函說明二)。
故公司如曾以土地調整增值之資本公積彌補虧損,其以後年度如有盈餘,似應比照前揭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意旨,除依照公司法、所得稅法之規定分配外,其餘應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科目項下,始合於資本維持之原則。
全文內容:一按「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營利事業之虧損如以資產增值準備彌補,此後年度發生之盈餘,除依照公司法、所得稅法之規定分配外,其餘應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科目項下,在原撥補數額未轉回前,不得分派股息及其他用途。
」查該辦法係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所得稅法第六十一條及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參見該辦法第一項規定),參酌上開各項法律之有關規定(所得稅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同辦法第五條第一、二項規定觀之,該辦法固係以除土地以外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為規範對象。
然「營利事業調整土地帳面價值,與一般固定資產辦理資產重估價,所依據之法令及辦理之手續雖然有所不同,惟此二者所產生之資產增值準備(資本公積)之性質、用途及會計處理原則等,均應一致。
有關營利事業以資產增值準備彌補虧損,嗣後年度發生盈餘時應予轉回之規定,二者似仍應採取一致之原則,不應因其依據之重估法令及辦理手續之不同,而有所歧異。
」(檢附財政部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五○四三號函影本,請參見該函說明二)。
故公司如曾以土地調整增值之資本公積彌補虧損,其以後年度如有盈餘,似應比照前揭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意旨,除依照公司法、所得稅法之規定分配外,其餘應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科目項下,始合於資本維持之原則。
資料來源: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二)(下冊)第1096-1097頁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查該辦法係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所得稅法第六十一條及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參見該辦法第一項規定),參酌上開各項法律之有關規定(所得稅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同辦法第五條第一、二項規定觀之,該辦法固係以除土地以外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為規範對象。
然「營利事業調整土地帳面價值,與一般固定資產辦理資產重估價,所依據之法令及辦理之手續雖然有所不同,惟此二者所產生之資產增值準備(資本公積)之性質、用途及會計處理原則等,均應一致。
有關營利事業以資產增值準備彌補虧損,嗣後年度發生盈餘時應予轉回之規定,二者似仍應採取一致之原則,不應因其依據之重估法令及辦理手續之不同,而有所歧異。
」(檢附財政部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五○四三號函影本,請參見該函說明二)。
故公司如曾以土地調整增值之資本公積彌補虧損,其以後年度如有盈餘,似應比照前揭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意旨,除依照公司法、所得稅法之規定分配外,其餘應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科目項下,始合於資本維持之原則。
全文內容:一按「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營利事業之虧損如以資產增值準備彌補,此後年度發生之盈餘,除依照公司法、所得稅法之規定分配外,其餘應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科目項下,在原撥補數額未轉回前,不得分派股息及其他用途。
」查該辦法係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所得稅法第六十一條及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參見該辦法第一項規定),參酌上開各項法律之有關規定(所得稅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同辦法第五條第一、二項規定觀之,該辦法固係以除土地以外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為規範對象。
然「營利事業調整土地帳面價值,與一般固定資產辦理資產重估價,所依據之法令及辦理之手續雖然有所不同,惟此二者所產生之資產增值準備(資本公積)之性質、用途及會計處理原則等,均應一致。
有關營利事業以資產增值準備彌補虧損,嗣後年度發生盈餘時應予轉回之規定,二者似仍應採取一致之原則,不應因其依據之重估法令及辦理手續之不同,而有所歧異。
」(檢附財政部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五○四三號函影本,請參見該函說明二)。
故公司如曾以土地調整增值之資本公積彌補虧損,其以後年度如有盈餘,似應比照前揭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意旨,除依照公司法、所得稅法之規定分配外,其餘應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科目項下,始合於資本維持之原則。
資料來源: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二)(下冊)第1096-1097頁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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