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99 相關法條-全國法規資料庫 |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意思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民法相關法條友善列印相關法條法規名稱:民法EN第199條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民法(民國110年01月20日)EN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第129條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第130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第265條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第273條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第429條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第467條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

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第484條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

第536條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

第543條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第562條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

第575條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不告知之義務。

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

第591條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

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594條寄託物保管之方法經約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寄託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約定方法時,受寄人不得變更之。

第619條倉庫營業人於約定保管期間屆滿前,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

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

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

第633條運送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託運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託運人之指示。

第670條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

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

第683條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

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

第691條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

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

第775條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

自然流至之水為鄰地所必需者,土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利用之必要,不得妨阻其全部。

第777條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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