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編總論-4-知識百科-三民輔考 |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意思

(一)債之標的即債權之客體,亦即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給付」​(作為、不作為)。

... 為形成權之一種,以意思表示為之。

... (一)給付不能指債務人不能依債之關係所約定之內容為給付。

...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 ...×Close訊息債編總論-4×Close訊息 首頁學習百科專技證照地政士債編總論-4作者:羅揚債之標的一、債權人之權利、給付之範圍(民法第199條)(一)債之標的即債權之客體,亦即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給付」(作為、不作為)。

(二)債之標的(給付)按其內容區分,可分為種類之債、貨幣之債、利息之債、選擇之債、損害賠償之債。

(三)債之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二、種類之債(民法第200條)(一)種類之債(民法第200條第1項)指以某種類之物之一定數量之給付為標的之債。

種類之債於特定之後,成為特定之債,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處理則可明確。

亦即若要處理種類之債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則須先判斷標的物是否特定、於何時特定,才能處理債權債務人之關係。

(二)特定之債(民法第200條第2項)種類之債特定後,則給付內容可茲特定,方產生給付不能之概念。

其特定方法如下:1.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指債務之履行,已完成一切應為之行為。

可分為下列三種:(1)往取之債:債權人至債務人之住所領取標的物者。

此種交付方式,以債務人指定特定之物、通知債權人領取後,其交付行為完結、給付物特定。

(2)赴償之債:債務人將給付標的物送往債權人住所為清償之債。

於債權人處於隨時可受領之狀態下,且將準備之情事通知債權人時,其給付方為特定。

(3)送赴(送往)之債:此種債務之清償地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住所以外之地。

應視債務人是否有送赴清償地之義務而定,若有,則與赴償之債無異。

故所謂之送赴之債,指債務人依債權人之指定,好意送往該地者。

此時一經向該地發送,則特定給付行為完成,給付物特定。

三、貨幣之債貨幣之債,指以一定數額貨幣之給付為標的之債。

包括本國貨幣之債及外國貨幣之債。

四、利息之債(一)利息之債指以利息之給付為標的之債。

(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但仍有自然債權,故若債務人仍主動清償時,日後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五、選擇之債(一)選擇之債指當事人得於數宗給付中選擇一個給付作為標的之債。

(二)選擇之債之確定之方法1.選擇權之行使:為形成權之一種,以意思表示為之。

2.給付不能:指非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之原因致給付不能之情況。

若是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之原因致給付不能,他方之選擇權仍然存在。

六、損害賠償之債(一)損害賠償之債指以賠償損害之給付為標的之債。

(二)損害賠償之方法★(民法第213條)1.原則: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之主要目的在於填補損害,故其方法原則為回復原狀。

現行學說亦認為,除填補損害功能之外,其尚有使權利繼續、權利保護之功能。

2.例外:金錢賠償。

(1)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2)適用情形:A.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

(民法第214條)B.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民法第215條)3.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第216條)(1)原則: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第216條又被學者稱為「完全賠償原則」。

A.所受損害。

B.所失利益:應保護之可得預期之利益。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之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例外: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

如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民法第218條賠償義務人生計酌減、民法第218條之1請求權之讓與…等。

債之效力一、可歸責之事由(一)過失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過失依程度可分三種:★★1.抽象輕過失:指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善良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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