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 區域計畫法

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 為縣(市)​政府。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其 ...目前線上:1498人,瀏覽人次:600742837會員登入|加入會員法規檢索令函判解英譯法規裁判書書狀例稿契約範本植根服務相關網站行政令函│司法判解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法規資訊法規名稱:區域計畫法時間:中華民國089年01月26日所有條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法律適用)區域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三條(區域計畫定義)本法所稱區域計畫,係指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而制定之區域發展計畫。

第四條(主管機關)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組織功能業務與調整,第一項「省(市)」改為「直轄市」。

第二章區域計畫之擬定、變更、核定與公告第五條(區域計畫之擬定地區)左列地區應擬定區域計畫:一、依全國性綜合開發計畫或地區性綜合開發計畫所指定之地區。

二、以首都、直轄市、省會或省(縣)轄市為中心,為促進都市實質發展而劃定之地區。

三、其他經內政部指定之地區。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組織功能業務與調整,刪除第三款「或省政府」。

第六條(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如左:一、跨越兩個省(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二、跨越兩個縣(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三、跨越兩個鄉、鎮(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縣主管機關擬定。

依前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擬定而未能擬定時,上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指定擬定機關或代為擬定。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組織功能業務與調整,第一項第二款「省」改為「中央」。

第七條(區域計畫內容)區域計畫應以文字及圖表,表明左列事項:一、區域範圍。

二、自然環境。

三、發展歷史。

四、區域機能。

五、人口及經濟成長、土地使用、運輸需要、資源開發等預測。

六、計畫目標。

七、城鄉發展模式。

八、自然資源之開發及保育。

九、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區管制。

十、區域性產業發展計畫。

十一、區域性運輸系統計畫。

十二、區域性公共設施計畫。

十三、區域性觀光遊憩設施計畫。

十四、區域性環境保護設施計畫。

十五、實質設施發展順序。

十六、實施機構。

十七、其他。

〔立法理由〕一、將第七款「都市發展模式」改為「城鄉發展模式」,以使區域計畫包括都市及非都市土地之發展模式;「工業區位計畫」改為「區域性產業發展計畫」,以擴大其計畫層面,並分列為第七款及第十款。

二、將第十一款「公用」改為「公共」,以符一般用語及擴大其範圍,並遞移為第十二款。

三、增列「區域性環境保護設施計畫」,以配合社會逐漸對環境保護的重視,作為第十四款。

四、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遞移為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

第八條(資料之配合提供)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為擬定計畫,得要求有關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提供必要之資料,各該機關團體應配合提供。

第九條(區域計畫之核定)區域計畫依左列規定程序核定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直轄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縣(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縣(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比照本條第一款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組織功能業務與調整,將「省(市)」改為「直轄市」,第三款將「省」改為「中央」,並將「並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之文字刪除,第四款中「或第二款」之文字刪除。

第十條(公告實施)區域計畫核定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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