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 區域計畫法

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 為縣(市) 政府。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區域計畫法EN修正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法規類別:行政>內政部>營建目所有條文編章節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立法歷程附帶決議第一章總則第1條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2條區域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3條本法所稱區域計畫,係指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而制定之區域發展計畫。

第4條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章區域計畫之擬定、變更、核定與公告第5條左列地區應擬定區域計畫︰一、依全國性綜合開發計畫或地區性綜合開發計畫所指定之地區。

二、以首都、直轄市、省會或省(縣)轄市為中心,為促進都市實質發展而劃定之地區。

三、其他經內政部指定之地區。

第6條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如左︰一、跨越兩個省(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二、跨越兩個縣(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三、跨越兩個鄉、鎮(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縣主管機關擬定。

依前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擬定而未能擬定時,上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指定擬定機關或代為擬定。

第7條區域計畫應以文字及圖表,表明左列事項︰一、區域範圍。

二、自然環境。

三、發展歷史。

四、區域機能。

五、人口及經濟成長、土地使用、運輸需要、資源開發等預測。

六、計畫目標。

七、城鄉發展模式。

八、自然資源之開發及保育。

九、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區管制。

十、區域性產業發展計畫。

十一、區域性運輸系統計畫。

十二、區域性公共設施計畫。

十三、區域性觀光遊憩設施計畫。

十四、區域性環境保護設施計畫。

十五、實質設施發展順序。

十六、實施機構。

十七、其他。

第8條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為擬定計畫,得要求有關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提供必要之資料,各該機關團體應配合提供。

第9條區域計畫依左列規定程序核定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直轄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縣(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縣(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比照本條第一款程序辦理。

第10條區域計畫核定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內公告實施,並將計畫圖說發交各有關地方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分別公開展示;其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並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

第11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凡依區域計畫應擬定市鎮計畫、鄉街計畫、特定區計畫或已有計畫而須變更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理擬定或變更手續。

未依限期辦理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代為擬定或變更之。

第12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有關之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均應與區域計畫密切配合;必要時應修正其事業計畫,或建議主管機關變更區域計畫。

第13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

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一、發生或避免重大災害。

二、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事業。

三、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

區域計畫之變更,依第九條及第十條程序辦理;必要時上級主管機關得比照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變更之。

第14條主管機關因擬定或變更區域計畫,得派員進入公私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

但設有圍障之土地,應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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