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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規名稱: 區域計畫法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目前線上:1490人,瀏覽人次:600742833會員登入|加入會員法規檢索令函判解英譯法規裁判書書狀例稿契約範本植根服務相關網站行政令函│司法判解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法規資訊法規名稱:區域計畫法時間:中華民國089年01月26日編章節條文第三章區域土地使用管制第十五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第十五條之一(分區變更之程序)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一、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

二、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二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地方政府可配合其預算及建設時程,對符合通盤檢討後之使用分區,亦得因應實際需要,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機動調整其分區,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只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以簡化報核手續。

三、由於設施型分區調整,其土地使用管制係由嚴轉寬,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報核手續須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以資周延,並使審議作業公開透明化。

第十五條之二(許可開發之審議)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條件,得許可開發:一、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

二、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者。

三、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

四、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

五、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

前項審議之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許可開發案件之條件,作原則性之規定,並賦予土地開發相關審議作業規範之法源。

三、涉及相關部會權責時,由相關部會審查,例如環境保護、自然保育等。

第十五條之三(開發影響費)申請開發者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或用地變更前,應將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並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繳交開發影響費,作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之用;該開發影響費得以開發區內可建築土地抵充之。

前項開發影響費之收費範圍、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開發影響費得成立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開發影響費之徵收,於都市土地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開發影響費之收取對象與用途。

為統一現行土地變更必須捐錢、捐地或捐回饋金之紊亂制度,未來土地變更使用之「漲價利得」,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捐贈地方政府,以保留政府於必要時,有介入公共設施維護與管理之權。

另土地開發行為對區外週遭環境衝擊所產生之社會成本,以開發影響費之方式收取,並用於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

第十五條之四(許可審議之期限及延長)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受理後六十日內,報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辦理許可審議,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並應於九十日內將審議結果通知申請人。

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並不得超過原規定之期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開發案件後,其查核基礎資料與簽註初審意見之期限及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受理



2. 區域計畫法

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 為縣(市)​政府。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其 ...目前線上:1498人,瀏覽人次:600742837會員登入|加入會員法規檢索令函判解英譯法規裁判書書狀例稿契約範本植根服務相關網站行政令函│司法判解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法規資訊法規名稱:區域計畫法時間:中華民國089年01月26日所有條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法律適用)區域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三條(區域計畫定義)本法所稱區域計畫,係指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而制定之區域發展計畫。

第四條(主管機關)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組織功能業務與調整,第一項「省(市)」改為「直轄市」。

第二章區域計畫之擬定、變更、核定與公告第五條(區域計畫之擬定地區)左列地區應擬定區域計畫:一、依全國性綜合開發計畫或地區性綜合開發計畫所指定之地區。

二、以首都、直轄市、省會或省(縣)轄市為中心,為促進都市實質發展而劃定之地區。

三、其他經內政部指定之地區。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組織功能業務與調整,刪除第三款「或省政府」。

第六條(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如左:一、跨越兩個省(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二、跨越兩個縣(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三、跨越兩個鄉、鎮(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縣主管機關擬定。

依前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擬定而未能擬定時,上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指定擬定機關或代為擬定。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組織功能業務與調整,第一項第二款「省」改為「中央」。

第七條(區域計畫內容)區域計畫應以文字及圖表,表明左列事項:一、區域範圍。

二、自然環境。

三、發展歷史。

四、區域機能。

五、人口及經濟成長、土地使用、運輸需要、資源開發等預測。

六、計畫目標。

七、城鄉發展模式。

八、自然資源之開發及保育。

九、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區管制。

十、區域性產業發展計畫。

十一、區域性運輸系統計畫。

十二、區域性公共設施計畫。

十三、區域性觀光遊憩設施計畫。

十四、區域性環境保護設施計畫。

十五、實質設施發展順序。

十六、實施機構。

十七、其他。

〔立法理由〕一、將第七款「都市發展模式」改為「城鄉發展模式」,以使區域計畫包括都市及非都市土地之發展模式;「工業區位計畫」改為「區域性產業發展計畫」,以擴大其計畫層面,並分列為第七款及第十款。

二、將第十一款「公用」改為「公共」,以符一般用語及擴大其範圍,並遞移為第十二款。

三、增列「區域性環境保護設施計畫」,以配合社會逐漸對環境保護的重視,作為第十四款。

四、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遞移為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

第八條(資料之配合提供)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為擬定計畫,得要求有關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提供必要之資料,各該機關團體應配合提供。

第九條(區域計畫之核定)區域計畫依左列規定程序核定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直轄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縣(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縣(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比照本條第一款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組織功能業務與調整,將「省(市)」改為「直轄市」,第三款將「省」改為「中央」,並將「並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之文字刪除,第四款中「或第二款」之文字刪除。

第十條(公告實施)區域計畫核定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



3.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全國法規資料庫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擬定區域計畫時,得要求有關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提供資料,​必要時得徵詢事業單位之意見,其計畫年期以不超過二十五年為原則。

第4 條.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EN修正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法規類別:行政>內政部>營建目所有條文編章節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第一章總則第1條本細則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章區域計畫之擬定、變更、核定與公告第2條依本法規定辦理區域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有關機關、學術團體或其他專業機構研究規劃之。

第3條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擬定區域計畫時,得要求有關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提供資料,必要時得徵詢事業單位之意見,其計畫年期以不超過二十五年為原則。

第4條區域計畫之區域範圍,應就行政區劃、自然環境、自然資源、人口分布、都市體系、產業結構與分布及其他必要條件劃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海域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

第5條本法第七條第九款所定之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包括土地使用基本方針、環境敏感地區、土地使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檢討等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環境敏感地區,包括天然災害、生態、文化景觀、資源生產及其他環境敏感等地區。

第6條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區域計畫時,得徵詢有關政府機關、事業單位、民間團體或該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意見。

第7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遵循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之都市計畫及有關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之內容與建設時序,應與區域計畫密切配合。

原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不能配合者,該都市計畫應即通盤檢討變更。

區域內各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在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已執行而與區域計畫不符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執行機關就尚未完成部分限期修正。

第8條主管機關因擬定或變更區域計畫,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進入設有圍障之土地,應於十日前通知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必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者,應於十日前將其名稱、地點及拆除或變更日期,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並定期協議補償金額。

前項通知無法送達時,得寄存於當地村里長處,並於本機關公告處公告之。

第9條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應發給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依法提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不明者。

第三章區域土地使用管制第10條區域土地應符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並依下列規定管制:一、都市土地:包括已發布都市計畫及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為新訂都市計畫或擴大都市計畫而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實施禁建之土地;其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管制之。

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其使用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之。

前項範圍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國家公園土地,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

第11條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下列各種使用區:一、特定農業區: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

二、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三、工業區:為促進工業整體發展,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四、鄉村區:為調和、改善農村居住與生產環境及配合政府興建住宅社區政策之需要,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五、森林區:為保育利用森林資源,並維護生態平衡及涵養水源,依森林法等有關法規,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六、山坡地保育區:為保護自然生態資源、景觀、環境,與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地質災害,及涵養水源等水土保育,依有關法規,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七、風景區:為維護自然景觀,改善國民康樂遊憩環境,依有關法規,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八、國家公園區: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史蹟、野生物及其棲息地,並供國民育樂及研究,依國家公園法劃定者。

九、河川區:為保護水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依水利法等有關法規,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十、海域區:為促進海域資源與土地之保育及永續合理利用,防治海域災害及環境破壞,依有關法規及實際用海需要劃定者。

十一、其



4. 區域計畫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 為縣(市) 政府。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區域計畫法EN修正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法規類別:行政>內政部>營建目所有條文編章節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立法歷程附帶決議第一章總則第1條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2條區域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3條本法所稱區域計畫,係指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而制定之區域發展計畫。

第4條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章區域計畫之擬定、變更、核定與公告第5條左列地區應擬定區域計畫︰一、依全國性綜合開發計畫或地區性綜合開發計畫所指定之地區。

二、以首都、直轄市、省會或省(縣)轄市為中心,為促進都市實質發展而劃定之地區。

三、其他經內政部指定之地區。

第6條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如左︰一、跨越兩個省(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二、跨越兩個縣(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三、跨越兩個鄉、鎮(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縣主管機關擬定。

依前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擬定而未能擬定時,上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指定擬定機關或代為擬定。

第7條區域計畫應以文字及圖表,表明左列事項︰一、區域範圍。

二、自然環境。

三、發展歷史。

四、區域機能。

五、人口及經濟成長、土地使用、運輸需要、資源開發等預測。

六、計畫目標。

七、城鄉發展模式。

八、自然資源之開發及保育。

九、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區管制。

十、區域性產業發展計畫。

十一、區域性運輸系統計畫。

十二、區域性公共設施計畫。

十三、區域性觀光遊憩設施計畫。

十四、區域性環境保護設施計畫。

十五、實質設施發展順序。

十六、實施機構。

十七、其他。

第8條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為擬定計畫,得要求有關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提供必要之資料,各該機關團體應配合提供。

第9條區域計畫依左列規定程序核定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直轄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縣(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縣(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比照本條第一款程序辦理。

第10條區域計畫核定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內公告實施,並將計畫圖說發交各有關地方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分別公開展示;其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並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

第11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凡依區域計畫應擬定市鎮計畫、鄉街計畫、特定區計畫或已有計畫而須變更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理擬定或變更手續。

未依限期辦理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代為擬定或變更之。

第12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有關之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均應與區域計畫密切配合;必要時應修正其事業計畫,或建議主管機關變更區域計畫。

第13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

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一、發生或避免重大災害。

二、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事業。

三、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

區域計畫之變更,依第九條及第十條程序辦理;必要時上級主管機關得比照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變更之。

第14條主管機關因擬定或變更區域計畫,得派員進入公私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

但設有圍障之土地,應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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