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93 號 | 不動產意義

解釋文:. 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司法解釋大法官解釋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大法官解釋發文單位:司法院解釋字號:釋字第93號解釋日期:民國50年12月06日資料來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第157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192-202頁相關法條:民法第66條解釋文: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

理由書:查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其敷設出於繼續性者,縱有改建情事,有如房屋等,亦不失其為定著物之性質,故應認為不動產。

不同意見書一:大法官金世鼎(一)關於程序部分(1)行政院來文限於行駛臺車之輕便軌道查行政院第四二一號聲請解釋原函對於輕便軌道究為動產抑為不動產發生之疑問僅在於經營煤礦業者於租用土地上敷設以人力獸力推行為降炭用之輕便軌道並非就一般輕便軌道聲請解釋(參照原函第三段)(2)行駛機動車之輕便軌道與行駛臺車之輕便軌道有別輕便軌道有使用蒸汽內燃電力等為原動力之輕便軌道及以人力獸力推動行駛臺車之輕便軌道之分關於前者特許私人經營及監督應適用鐵路法及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參照鐵路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第二條)關於後者特許私人經營及監督應適用臺灣省輕便軌道監理規則(參照該規則第二條)以蒸汽內燃電力等為原動力之輕便軌道無論為地方營民營或專用之監督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參照實施辦法第三條)以人力獸力推動行駛臺車之輕便軌道之監督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省為省政府交通處(參照監理規則第三條)依交通部四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公布臺灣省公營民營鐵路監理規則第一條之規定關於糖○公司各糖廠林產局各林場及金銅礦務局暨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所經營各輕便軌道及人民在省境內經營之輕便臺車軌道在戡亂時期由交通部授權臺灣省政府監理但自四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交通部公布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施行以後行駛機動車之輕便軌道由交通部自行監督關於人力獸力推動行駛臺車之軌道仍由省政府及縣市政府監督關於行駛機動車之輕便軌道地方政府則已無權過問本件係由行政院據臺灣省政府呈轉臺北縣政府請求及據臺北縣三貂輕便鐵道代表周闕娥呈請向本院聲請解釋臺北縣政府對於行駛機動車之輕便軌道既已無權過問關於輕便軌道究為動產抑為不動產之疑義自當限於以人力獸力推動行駛臺車之輕便軌道而非一般輕便軌道(包括以蒸汽內燃電力等為原動力之輕便軌道在內)尤無疑義(3)統一解釋以職權上適用法令之疑義為限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之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必須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命令發生疑義地方政府對於以蒸汽內燃電力等為原動力之輕便軌道既無監督之權對於此項軌道有關法令發生疑義殊難認為就其職權上適用法令發生之疑義臺北縣政府即使就此部分向本院有所聲請本院亦難認為合法而予以解答(4)結論綜上論結本解釋文在程序上未依來文所舉事實就經營煤礦業者於租用土地上敷設以人力獸力推行為降炭用之輕便軌道加以解釋而就一般輕便軌道解釋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非依聲請不得解釋之限制(二)關於實體部分(1)定著物土地構成分及動產之區別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土地及其定著物為不動產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與土地構成分及動產顯有區別其與土地地構成分所不同者附著於土地與土地構成一體之物非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不能與土地分離者為土地構成分例如樹木堤防隧道井石牆溝渠及岩石等但如依社會觀念認為獨立之物則為定著物例如獨立供人使用之房屋則為定著物而非土地構成分至其與動產之區別附著於土地之物而未達於非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不能分離之程度或僅係暫時安置者皆為動產而非定著物例如地上或地下安置之導管電線或工程暫用之小屋等皆係動產並非定著物故定著物與土地構成分之區別在其具有獨立性而與動產之區別在其具有固定性及永久性由此可見定著物之特質有三(1)獨立性(2)固定性(3)永久性附著於土地之物如其具備此三項特質即為定著物亦即獨立之不動產否則不為土地構成分即為動產至敷設之輕便軌道僅係鐵路設備之一部分並非如房屋為獨立供人使用之物依社會觀念經濟原則不認其具有獨立性敷設之輕便軌道以釘密接於路基之枕木上可以隨便拆除並未達於非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不能分離之程度自難認其具有固定性敷設之輕便軌道除軌道本身附有鋼條為枕木可以攜帶之輕便軌道外均係密接於路基之枕木上可以攜帶之輕便軌道係於使用時臨時安置用畢拆除並無永久性自無待論至安置於枕木上之路軌多屬有永久性總之敷設之輕便軌道因其不具獨立性及固定性不能認為土地構成分或定著物故


常見投資理財問答


延伸文章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