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意義延伸文章資訊,搜尋引擎最佳文章推薦

1. 不動產

不動產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跳至導覽跳至搜尋不動產(英語:RealEstate)是一個民法概念。

它包括土地及其上之房屋等不可移動、可以有固定地址的建築物,因此房地產也屬於不動產。

按香港法例第117章《印花稅條例》附表1,買賣香港「不動產」的第1類文件,是要繳付印花稅的[1]。

不動產的法律定義還有:《民法》第66條: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份。

即其包括了土地和其上在建或已完成之建築物。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指土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

《不動產證劵化條例》第4條:指土地、建築改良物、道路、橋樑、隧道、軌道、碼頭、停車場與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土地定著物及所依附之設施,但以該設施與土地及其定著物分離即無法單獨創造價值,土地及其定著物之價值亦因而減損者為限。

不動產相關權利:指地上權及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

不動產概括涵義包括:標的、權利、價值。

相關條目[編輯]樓花地產代理房地產房地產泡沫房地產經濟學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中華民國不動產協進會動產資料來源[編輯]^第117章《印花稅條例》──附表1外部連結[編輯]不動產民法規定(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不動產統一登記時間表確定2016年全面實施中國經濟網2014-05-07不動產登記條例或年底出台(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中國經濟網,2014年6月30日不動產登記漸進調控或劍指存量中國經濟網2014-07-31閱論編物的分類學理上分類融通物·不融通物可分物·不可分物代替物·不代替物消費物·非消費物單一物·合成物·集合物特定物·種類物法律上分類動產·不動產主物·從物原物·孳息規範控制AAT:300055608BNF:cb12647624n(data)GND:4186834-1LCCN:sh85111739NDL:00563579取自「https://zh.wikipedia.org/w/index.php?title=不動產&oldid=66381789」分類:金融學民商法學房地產法律術語民法日語借詞隱藏分類:含有英語的條目包含AAT標識符的維基百科條目包含BNF標識符的維基百科條目包含GND標識符的維基百科條目包含LCCN標識符的維基百科條目包含NDL標識符的維基百科條目導覽選單個人工具沒有登入討論貢獻建立帳號登入命名空間條目討論臺灣正體不转换简体繁體大陆简体香港繁體澳門繁體大马简体新加坡简体臺灣正體查看閱讀編輯檢視歷史更多搜尋導航首頁分類索引特色內容新聞動態近期變更隨機條目資助維基百科說明說明維基社群方針與指引互助客棧知識問答字詞轉換IRC即時聊天聯絡我們關於維基百科工具連結至此的頁面相關變更上傳檔案特殊頁面靜態連結頁面資訊引用此頁面維基數據項目列印/匯出下載為PDF可列印版其他專案維基共享資源其他語言العربيةAsturianuAzərbaycancaБашҡортсаБеларускаяБългарскиCatalàČeštinaЧӑвашлаDanskDeutschEnglishEsperantoEspañolEestiEuskaraفارسیSuomiFrançaisעבריתहिन्दीHrvatskiMagyarBahasaIndonesiaItaliano日本語ქართულიҚазақшаಕನ್ನಡ한국어LatinaLietuviųМакедонскиМонголBahasaMelayuNederlandsNorsknynorskNorskbokmålPolskiPortuguêsРусскийSimpleEnglishSlovenčinaSlovenščinaSoomaaligaСрпски/srpskiSvenskaதமிழ்తెలుగుไทยTürkçeТатарча/tatarçaУкраїнськаTiếngViệt吴语ייִדישBân-lâm-gú編輯連結



2. 民法§851 相關法條

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 ...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民法相關法條友善列印相關法條法規名稱:民法EN第851條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民法(民國110年01月20日)EN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第534條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

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贈與。

四、和解。

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

第757條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第760條(刪除)第763條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及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於一人者,其權利因混同而消滅。

前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764條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

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第772條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第787條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788條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第819條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831條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第832條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第852條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

前項情形,需役不動產為共有者,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或對於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為他共有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向行使不動產役權取得時效之各共有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者,對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

第853條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第854條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附隨行為。

但應擇於供役不動產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855條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權利而為設置者,有維持其設置之義務;其設置由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提供者,亦同。

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於無礙不動產役權行使之範圍內,得使用前項之設置,並應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擔維持其設置之費用。

第856條需役不動產經分割者,其不動產役權為各部分之利益仍為存續。

但不動產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需役不動產之一部分者,僅就該部分仍為存續。

第857條供役不動產經分割者,不動產役權就其各部分仍為存續。

但不動產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供役不動產之一部分者,僅對於該部分仍為存續。

第858條(刪除)第859條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請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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