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9、33 |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9條

檢視現行法規,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民國101 年10 月30 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29 條,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保單位應於三日內填具保險對象 ...法源法律網回首頁網站導覽加入會員會員登入購買授權與點數設為首頁訂閱舊報法源電子報精選六法法規查詢法規類別判解函釋裁判書起訴書英譯法規法學論著法學題庫會員專區論著投稿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國家考試升學考試相關法條檢視現行法規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民國101年10月30日非現行法規)檢視現行法條第29條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保單位應於三日內填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一、合於本法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者。

二、轉換投保單位。

三、改變投保身分。

檢視現行法條第33條本法第十四條所稱保險效力之開始,指自合於本法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日之零時起算;保險效力之終止,指至合於本法第十三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日之二十四時停止。

前項規定於保險對象復保、停保時,準用之。

檢視現行法條第34條本法第十五條第六項所稱退保原因,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轉換投保單位。

二、改變投保身分。

三、死亡。

四、合於本法第十三條所定條件或原因。

檢視現行法條第41條保險對象有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或前條所定情形,應即通知投保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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