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內容-區域計畫法 |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各級主管機關為 ...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區域計畫法英公發布日:民國63年01月31日修正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發文字號:(88)華總(一)義字第8900017420號法規體系:營建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法規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第 1 條(立法目的)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法律適用)區域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 3 條(區域計畫定義)本法所稱區域計畫,係指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而制定之區域發展計畫。

第 4 條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第 二 章 區域計畫之擬定、變更、核定與公告第 5 條左列地區應擬定區域計畫︰一、依全國性綜合開發計畫或地區性綜合開發計畫所指定之地區。

二、以首都、直轄市、省會或省 (縣) 轄市為中心,為促進都市實質發展    而劃定之地區。

三、其他經內政部指定之地區。

第 6 條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如左︰一、跨越兩個省 (市) 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二、跨越兩個縣 (市) 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三、跨越兩個鄉、鎮 (市) 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縣主管機關擬定。

依前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擬定而未能擬定時,上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指定擬定機關或代為擬定。

第 7 條區域計畫應以文字及圖表,表明左列事項︰一、區域範圍。

二、自然環境。

三、發展歷史。

四、區域機能。

五、人口及經濟成長、土地使用、運輸需要、資源開發等預測。

六、計畫目標。

七、城鄉發展模式。

八、自然資源之開發及保育。

九、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區管制。

一○、區域性產業發展計畫。

一一、區域性運輸系統計畫。

一二、區域性公共設施計畫。

一三、區域性觀光遊憩設施計畫。

一四、區域性環境保護設施計畫。

一五、實質設施發展順序。

一六、實施機構。

一七、其他。

第 8 條(資料之配合提供)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為擬定計畫,得要求有關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提供必要之資料,各該機關團體應配合提供。

第 9 條區域計畫依左列規定程序核定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報請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直轄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    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縣 (市) 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縣 (市) 區域計畫委員會審    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比照本條第一    款程序辦理。

第 10 條(公告實施)區域計畫核定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內公告實施,並將計畫圖說發交各有關地方政府及鄉、鎮 (市) 公所分別公開展示;其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並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

第 11 條(區域計畫實施之效力)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凡依區域計畫應擬定市鎮計畫、鄉街計畫、特定區計畫或已有計畫而須變更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理擬定或變更手續。

未依限期辦理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代為擬定或變更之。

第 12 條(區域計畫之配合)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有關之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均應與區域計畫密切配合;必要時應修正其事業計畫,或建議主管機關變更區域計畫。

第 13 條(區域計畫之變更)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

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一、發生或避免重大災害。
<


常見投資理財問答


延伸文章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