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契約的復效 |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停效日起若干年內申請復效

前面有討論到沒有繳交保費到保險契約停效之間的流程, ... 【第三階段】:停效2​年後,保險契約終止(? ...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5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 ...保險契約的復效保險契約停效了!如何辦理復效呢?辦理復效時,保險公司可以隨意拒絕嗎?停效滿2年,保險契約一定終止嗎?前面有討論到沒有繳交保費到保險契約停效之間的流程,如果還沒有看過的可以點擊以下連結參閱《保險契約的停效》。

保單可以辦理復效的好處對被保險人而言,保險契約有長期性以及繼續性的特性,若一時疏忽忘記繳交保費而導致保險契約終止,又可能因為健康已經惡化無法再投保新的保險,是非常不利益的一件事。

所以保險法116條是規定保險契約【停效】,而不是【終止】,讓保險契約有機會復效。

停效後的保險契約可以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停效6個月內,此時保險公司不可以拒絕復效【第二階段】:停效6個月後到2年之間,保險公司特定情況下可以拒絕復效。

【第三階段】:停效2年後,保險契約終止(??)停效後6個月內,都可以直接復效如果保單真的進入停效階段,則根據保險法116條第3項前段,只要繳交以下費用,【1】保險費【2】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3】其他費用翌日上午0時就可以恢復保險契約的效力。

【保險法116條第3項前段】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停效後6個月內申請復效,保險公司是不能拒絕的,只能同意。

停效6個月後到2年之間,保險公司可以篩選有部分有心人士可能會故意不繳交保費,等到身體健康惡化的時候再趕緊辦理復效,如此投機取巧行為將嚴重破壞保險制度。

因此對於停效6個月後到2年之間的保險契約,保險公司具有【危險篩選權】,在某些情況下保險公司是可以拒絕復效的。

【保險法116條第3項後段】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5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7條第3項後段】要保人如未於10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保險法116條第4項】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15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流程圖如下【第1步】要保人申請復效,保險公司5日內是否要求提供可保證明?若沒有,則視為保險公司同意復效。

若有,則進入第2步。

【第2步】要保人有沒有在10日交出可保證明?若沒有交出,則保險公司可以退回該次的復效申請。

若有交出,則進入第3步。

【第3步】保險公司收到可保證明後,是否有在15日之內拒絕復效?若被保險人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且保險公司15日內拒絕,則申請復效失敗。

若被保險人危險程度「沒有」重大變更,保險公司不得拒絕,復效成功。

若保險公司沒有在15日內拒絕,則視為保險公司同意復效。

 問題1  什麼是【可保證明】? 條款與保險法116條第3項都有提到的「可保證明」,通常是指被保險人的體檢報告。

 問題2  【危險重大變更】怎麼比?這邊的重大變更是指【停效後】到【申請復效時】,不是比【訂立契約】到【申請復效】之間。

以下面這個判決為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字第28號民事判決】103年4月12日至心臟科門診,經診斷為狹心症、高血壓、冠狀動脈心臟病,103年6月27日停效,104年6月25日申請復效,核其危險程度在該停效期間應無重大變更,顯見被告(註:指保險公司)於此次原告之請求亦係認其於停效後之危險程度應無重大變更,本院審酌原告之各該可保證明所示病情,認其危險程度於停效後至申請復效時應無重大變更而未達被告可拒絕承保之程度,被告依約自應同意其復效。

這個案件時間順序如下:103年4月12日至心臟科門診,經診斷為狹心症、高血壓、冠狀動脈心臟病,103年6月27日停效,104年6月25日申請復效。

該案件中被保險人的心臟相關疾病是停效之前就有的,並不是停效期間增加的,停效期間並沒有危險的重大變更,保險公司不能拒絕復效。

【心臟病是停效之前就有的,停效期間沒有危險的重大變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保險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依民法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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