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時事解析】人壽保險契約停效與復效問題 |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停效日起若干年內申請復效

而在停止效力之日起2年內,要保人得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 ... 因而,在2007年7月保險法第116條修正前,曾存有保險人得否於要保人申請復效時, ... (二)否定說(葉啟洲教授):縱使停效後被保險人健康狀態有重大變更,但保險 ... 上述2007年修法,仍留有若干爭議問題未解決,包含:第一、保險法 ... 2018.5月3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第59期】熱門時事解析人壽保險契約停效與復效的若干爭議問題◎王知行壹、人壽保險契約停效與復效之原理一、停效與復效的制度人壽保險由於需要長期繳納保險費,且具有儲蓄的性質,立法者一方面禁止保險人以訴訟方式請求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法第117條第1項);另一方面,為避免保險人在未收付保險費的情況下,持續承擔危險,因而於人壽保險章節,設有人壽保險契約停效及復效之特殊規定(保險法第116條),即當在30日的寬限期經過後,如要保人仍未繳納保險費,則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而在停止效力之日起2年內,要保人得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於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若超過上述期限,保險人得終止契約(保險法第116條第3、6項)。

二、申請復效是否需提供「可保證明」?上述停效與復效之規定,相較於民法給付遲延的效果,對要保人來說,可享有避免立即遭終止契約的後果,對保險人來說,也可使保險契約繼續率提高,對雙方而言均有好處。

但是,在要保人向保險人申請復效時,可能存在逆選擇的風險——即要保人於身體健康惡化時,才向保險人申請復效。

因而,在2007年7月保險法第116條修正前,曾存有保險人得否於要保人申請復效時,要求要保人提供身體健康條件符合可保條件證明的爭議:(一)肯定說(桂裕、林勳發教授):保險人得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此可參照美、日保險實務。

另有認為依修正前條文,契約停效後,保險人得立即終止契約,並無提供可保證明的必要;但若依當時施行細則訂有復效期限2年內者,則應准許保險人查問可保條件。

(二)否定說(葉啟洲教授):縱使停效後被保險人健康狀態有重大變更,但保險人在訂約時即已對此進行評估,並據以計算保費,故保險人不得再要求提供可保證明,也不得審核或拒絕要保人的復效申請。

(三)小結:修正後採折衷說,依申請是在6個月之內或之後有不同效果,此可參照現行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三、上述修法未解決之問題上述2007年修法,仍留有若干爭議問題未解決,包含:第一、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之催告義務,得否透過契約免除?第二、若要保人於復效申請時提供的可保證明,與被保險人健康狀況不符時,其法律效果為何?第三、該條第3項所謂「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的比較時點為何?是「申請復效時」與「訂約時」抑或「停效時」比較?以下分別說明之。

▲TOP貳、人壽保險契約停效之催告義務得否以契約免除?一、問題意識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固然規定要保人延遲繳納保費,經保險人「催告」意思表示到達後30日仍未繳納,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但其中該條第一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的文字,則引起了能否以「契約」免除催告義務的爭議。

二、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月繳與季繳得免催告,但如果是以約定轉帳方式交付保費,仍應催告。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5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日(不得低於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日(不得低於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日(不得低於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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