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766 號-全國法規資料庫 | 國民年金給付死亡

國民年金法第1 條參照)國民年金法第40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死亡者、符合第29 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者,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司法解釋大法官解釋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大法官解釋發文單位:司法院解釋字號:釋字第766號解釋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資料來源:司法院司法院公報第60卷8期1-79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十七)(108年11月版)第440-505頁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5、23、155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憲法訴訟法第5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5-1條國民年金法第1、18-1、28、29、40條解釋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改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

」其中有關105年2月29日以前發生死亡事故者,上開規定限制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部分,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其遺屬得準用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申請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尚未罹於同法第28條所定5年時效之遺屬年金。

理由書:聲請人林挺泰之配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加入國民年金保險,為被保險人,99年6月23日死亡。

聲請人依國民年金法第39條規定,向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人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17日更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馬公勞保站(下稱勞保局)申請國民年金保險之喪葬給付。

嗣於101年1月30日始申請發給遺屬年金。

勞保局以101年3月6日保國四字第D00000037469號函核定(下稱核定處分),自101年1月(即聲請人申請當月)起按月發給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遺屬年金。

聲請人不服核定處分,認係因勞保局怠於告知申請遺屬年金事宜,以致遲誤,其遺屬年金應溯自99年7月,其符合申請條件時發給,勞保局應補發99年7月至100年12月止18個月每月3,000元之遺屬年金,共計5萬4,000元,乃循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改列為同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國民年金遺屬年金係「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相較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1第3項規定,勞工保險遺屬年金可追溯補給提出請領日起前5年得領取之給付,同為社會保險,並無特殊理由竟為不同處理,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侵害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經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憲法第155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

」基於前開憲法委託,立法者對於社會保險制度有較大之自由形成空間(本院釋字第568號解釋參照),是社會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及金額,應由立法者盱衡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人口增減及結構變遷可能對社會保險帶來之衝擊等因素而為規範。

惟人民依社會保險相關法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如其內容涉及人民最低限度生存需求,則應兼受憲法第15條生存權之保障。

對此等兼受生存權保障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之限制,即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

國民年金保險係國家為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依憲法第15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58期第132頁及第135頁參照)。

國民年金法即係依上開憲法意旨而制定之法律,旨在「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

」(國民年金法第1條參照)國民年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死亡者、符合第29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者,或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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