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始得代位債務人行使該債權(2016-05-04) | 代位求償民法

... 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法第312條代位權之行使,​應以該債權人之求償權限度為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 ...加入會員購買授權與點數列印時間:110/05/3103:53《》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屬金錢之債,須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等時,債權人始得代位債務人行使該債權2016-05-04裁判字號:104年上字第921號案由摘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資料來源:司法院相關法條:民法第184、242、312條(99.05.26)民事訴訟法第255、446條(104.07.01)票據法第22條(76.06.29)公司法第24、26-1條(98.05.27)要  旨: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然此行使權利應符合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有債權存在;債權人倘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如屬金錢之債,須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等時,債權人始得代位債務人行使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921號上訴人黃錦綢訴訟代理人陳冠群被上訴人謝金田訴訟代理人蕭琪男律師嚴嘉豪律師朱政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七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僅就其中之180萬元本息提起上訴,惟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依據,並將此項請求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七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星公司)18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等語,及追加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依據(本院卷第34-46頁、第49-50頁)。

核其追加部分,與所主張被上訴人將借名登記之抵押權設定塗銷,侵害其抵押權權利之基礎事實同一,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伊所營之七星公司前於91年10月間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3輛(下稱系爭3車輛),嗣於民國(下同)92年7月3日與訴外人林顯斌簽訂靠行車輛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3車輛,以每輛56萬元之價格售予林顯斌,林顯斌則提供其所有重測前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3地號土地)予七星公司設定抵押權,作為前開車款之擔保,七星公司則借被上訴人之名,於92年10月9日將133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在被上訴人名下。

詎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填載林顯斌已清償之不實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抵押權權狀遺失切結書,交由訴外人駱琴持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而侵害七星公司可執行系爭抵押權獲償之權利,伊因代七星公司償還積欠財將公司之車款,而取得七星公司對林顯斌之債權及抵押權利益,惟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致伊受有抵押權數額180萬元之損害,且伊為尋找潛逃無蹤之林顯斌,支出83萬元之徵信費用,及在兩造互告纏訟期間,受有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僅對18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徵信費用8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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