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15、15-2 條 ...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二) 二、配合第十五條之二所定公式由百分之三十五提升至百分之四十,併同修正第十五條第八項第二款所列投資比例限額。

加入會員購買授權與點數列印時間:110/05/3001:27《》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15、15-2條條文修正草案2021-03-12法規名稱: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公告日期: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公告文號:金管保財字第11004909312號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第27卷45期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二修正草案總說明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訂定施行,曾歷經二十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

本次考量保戶對外幣保單之需求,並為提高經營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之壽險業者資產負債配置效率,爰修正本辦法。

本次修正條文共二條,修正要點如下:一、為提高經營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之壽險業者資產負債配置效率,並綜合考量保戶之外幣需求、保戶匯率風險承受能力、以及臺、外幣保險商品發展之衡平性,及避免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因投資外國發行人於我國專業板國際債券市場發行之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而重複計算,爰修正現行人身保險業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得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之計算公式。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二)二、配合第十五條之二所定公式由百分之三十五提升至百分之四十,併同修正第十五條第八項第二款所列投資比例限額。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三、為使保險業國外投資額度申請表內容與現行法規文字具一致性,爰配合修正申請表內容。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附表二)第15條保險業已訂定國外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並經董事會通過者,得在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額度內辦理國外投資。

保險業訂定前項國外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應包括書面分析報告之製作、交付執行之紀錄與檢討報告之提交等,其相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第一項所稱國外投資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應包括有效執行之風險管理政策、風險管理架構及風險管理制度,其中風險管理制度應涵蓋國外投資相關風險類別之識別、衡量、監控及限額控管之執行及變更程序。

保險業申請提高國外投資額度,應檢附申請表(如附表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二十五:(一)符合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二)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或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三)經所屬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投資機構評估辦理國外投資有利其經營。

(四)檢具含風險管理制度相關說明之完整投資手冊。

二、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一)符合前款規定。

(二)最近一年無受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或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三、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五:(一)符合前款規定。

(二)國外投資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之部位已採用計算風險值評估風險,並每週至少控管乙次。

(三)國外投資分類為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之部位,已建置適當模型分析、辨識或量化其相關風險,並至少每半年向董事會報告風險評估情形。

(四)最近二年無受主管機關罰鍰處分情事,或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五)董事會下設風險管理委員會且於公司內部設風險管理部門及置風控長一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其風險控管範圍至少應包括國外投資所衍生相關風險之評估及控管與所衍生風險對於保險業清償能力之影響。

四、申請提高國外投資總額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五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符合前款規定。

(二)取得國外投資總額提高至資金百分之三十五之核准已逾一年。

(三)由董事會每年訂定風險限額,並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控管部門定期控管。

(四)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或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為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五)當年度未取得其他提高國外投資總額核准。

五、申請提高國外投資總額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四十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符合前款規定。

(二)最近一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且最近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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