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15-1 相關法條-全國法規資料庫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

保險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不逾越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最高額度內,依彈性調整公式計算國外投資額度: 一、經主管機關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相關法條友善列印相關法條法規名稱: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EN第15-1條保險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不逾越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最高額度內,依彈性調整公式計算國外投資額度:一、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以下簡稱該業務)。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三、經營該業務依本法相關規定提列之各種準備金全部運用於與該業務收付外幣同一幣別之本辦法所定資金運用項目。

前項所稱彈性調整公式為國外投資額度=依前條第四項核定之國外投資總額x(1+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

保險業擬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國外投資額度者,應於事前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一、符合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二、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或缺  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三、所屬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投資機構對於整體資產負債配置對稱性之具體評估意見。

四、含內部風險管理制度及相關作業規範說明之完整投資手冊。

五、該業務之經營現況說明。

六、經營該業務依本法相關規定提列之各種準備金全部運用於與該業務收付外幣同一幣別之本辦法所定資金運用項目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七、最近一年董事會逐次追蹤檢討國外投資配置、績效、策略、風險承受程度及整體風險管理政策與制度之說明證明文件。

八、各種準備金之提列情形及適足性說明。

九、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十、其他依主管機關要求提報之文件。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國外投資額度者,其經營該業務依本法相關規定提列之各種準備金有未全部運用於與該業務收付外幣同一幣別之本辦法所定資金運用項目情事者,應訂定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完成改正之調整計畫,經董事會通過後,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未依調整計畫完成調整或於本會核准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國外投資額度後發生前項應報送調整計畫情事累計超過二次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一項國外投資額度之核准。

保險法(民國109年06月10日)EN第146-4條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

但下列金額不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二、保險業依本法規定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

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及金額。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並得視保險業之財務狀況、風險管理及法令遵循之情形就前項第二款之投資金額予以限制。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民國108年12月31日)EN第15條保險業已訂定國外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並經董事會通過者,得在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額度內辦理國外投資。

保險業訂定前項國外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應包括書面分析報告之製作、交付執行之紀錄與檢討報告之提交等,其相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第一項所稱國外投資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應包括有效執行之風險管理政策、風險管理架構及風險管理制度,其中風險管理制度應涵蓋國外投資相關風險類別之識別、衡量、監控及限額控管之執行及變更程序。

保險業申請提高國外投資額度,應檢附申請表(如附表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二十五:(一)符合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二)最近一年執行各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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