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定期租賃契約的法規與說明@ 藍海磯崎The blue sea of Gi-Chi | 不定期租約

不定期租賃契約的法規與說明 ... 房東與承租人雙方未簽訂契約或是簽訂契約時未定期限,以及原本簽訂的租賃契約已經到期,雙方默示契約繼續履行約定;依照民法第 ...藍海磯崎TheblueseaofGi-Chi跳到主文藍海磯崎鄉下廚房-幸福就在餐桌上部落格全站分類:生活綜合相簿部落格留言名片喜愛不受束縛的烹飪,研究料理技巧;探索特色美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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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v29Fri201310:59不定期租賃契約的法規與說明房東與承租人雙方未簽訂契約或是簽訂契約時未定期限,以及原本簽訂的租賃契約已經到期,雙方默示契約繼續履行約定;依照民法第451條規定都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在這段期間雙方的租賃的關係依舊保有法律效力,只是不受租賃期限的約束。

 而民法中只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超過20年,但是並無規定不定期租賃之期限,在不定期租賃關係存續中,按民法第421條規定出租人繼續將房屋出租給房客使用、收益,而房客按約定支付租金;而且房屋與土地為房東或是其他授權人登記所有,房客與房東仍屬於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

因此依照民法第769條與第770條規定,無論房客繼續承租房屋多少年,都無法請求登記為房屋之所有人。

 房東與承租人於不定期租賃期間要求終止契約時,依照民法第450條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也就是說房東若是要終止契約必需經過承租人之同意,而且最少必需一個月前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若是承租人不予理會房東通知,依約繳納房租,並且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並無違反法律規定與合約之約定,房東就無法強制要求承租人終止契約。

房東必須符合土地法第100條或是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並且在法院有效地說服法官,才可以終止契約並要求承租人返還房屋。

而且當法官判定房東可以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為由收回房屋時(按土地法第100條規定),承租人只能依照房東訂定之期限搬離,並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所以房東於不定期租賃關係存續中,若是無故強勢要求與承租人提前解約,除了必須按民法第453條之規定先期通知外,並且應與承租人協調適當的賠償方案。

而承租人可以要求房東應至少提供承租人1個月以上之時間,供尋找合適之租屋;並給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搬遷費用與相關損失之賠償,否則承租人可以提出相關舉證,依照民法第184條規定對房東提出賠償之訴訟。

最高法院認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且主張損害賠償之人,應舉證確有:(1)損害之發生[財物損失]。

(2)有責任原因[房東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房客權利]之事實。

(3)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

承租人與房東所簽訂的不定期租賃契約,雖然未經法院公證,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按民法第421條規定房東與承租人簽訂的租賃契約,只要當事人互相就相關租賃條件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

且依事實來看,租約之生效要件(當事人有行為能力、契約標的合法、可能、妥當、確定、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亦無缺乏,應認契約已成立生效。

所以當然這個不定期租賃契約必需受土地法第100條之約束。

 有關房東依照土地法第100條不定期租賃收回自住之判例與說明:(最高法院判例台上字第138號)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言。

故出租人以收回自住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須具備上述要件並能為相當之證明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判例台上字第1761號)不定期之租賃,同時訂有以出租人確需收回自住之解除條件者,必於條件成就時,始得終止租約。

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即謂租約所訂解除條件業已成就。

 參考法規民法第153條契約之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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