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源法律網-判解新訊-保險契約所附註之說明,只能在所約定之 ... | 顯著運動障害定義

二、上訴人之抗辯:系爭傷害保險契約對於「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已明確定義為「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 ...加入會員購買授權與點數列印時間:110/07/0303:24《》保險契約所附註之說明,只能在所約定之範圍內,加以解釋如何之情形為符合所稱之保險事故,不能逸出該範圍而為更不利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限定2015-09-01裁判字號:104年保險上易字第5號案由摘要:給付保險金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資料來源:司法院相關法條:保險法第34、54條(101.06.06)要  旨:保險契約通常就各項保險事故之種類為一定之約定,再以附註之方式為詳細之說明,惟其附註之說明,依誠信原則,當只能在所約定之範圍內,加以解釋如何之情形為符合所稱之保險事故,不能逸出該範圍而為更不利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限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泰宏訴訟代理人游智翔被上訴人何秀英訴訟代理人謝秉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投保上訴人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單號碼:0000第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民國100年8月4日中午12時起至101年8月4日中午12時止,並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下稱系爭傷害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如發生契約所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保險契約附表一項目7「軀幹─脊柱運動障害」,項次7-1-1「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殘廢程度,上訴人即應給付40%即80萬元之殘廢保險金。

嗣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2日因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車禍意外事故,頸椎受有嚴重傷害,經治療逾半年之結果,仍遺留「頸椎前屈活動角度為19.8度、後伸為5.5度、頸椎左右旋轉度約15度,頸椎活動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不宜從事粗重工作,症狀固定,頸椎活動度受限永久無法復原」等傷害,其傷勢已符合系爭傷害保險契約條款附表一項目7「軀幹─脊柱運動障害」,項次7-1-1「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殘廢程度,依系爭傷害保險契約第2條及其附表一項目7所定比例,上訴人應給付40%即80萬元之殘廢保險金,惟經被上訴人備齊文件聲請理賠,上訴人竟拒絕給付。

爰依系爭傷害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之殘廢保險金及自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之抗辯:系爭傷害保險契約對於「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已明確定義為「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3種的運動之中,2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亦即將該項殘廢程度分成二部分,一指頸柱,二指胸椎以下連同腰椎分別認定之。

而「頸柱完全強直」,依文義解釋,應係指關節永久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活動之狀態。

系爭傷害保險契約之定義已十分明確,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完全強直」等同於「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

又不同種類之保險商品,其承保範圍及功能各有不同,保險費率之計算,因風險評估之範圍及基礎不同,保費亦有別,故不同種類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當不能逕行比附援引,而適用於他種類之保險契約。

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約款及殘廢程度如何認定,屬另一保險契約之約定,核與本案無關,當不能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關於殘廢項目及其認定依據,作為上訴人頸柱是否已完全強直之認定依據。

本件被上訴人僅「頸椎活動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既未達「頸柱完全強直」,當不符系爭傷害保險契約所定之殘廢程度,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當無理由。

三、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單號:0000第00000000),保險期間自100年8月4日中午12時至101年8月4日中午12時,並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其保險金額為200萬元。

(二)系爭傷害保險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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