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 下列何者為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保險業得辦理之外匯業務

但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所訂之業務範圍為限。

三、以外幣收付之再保險業務。

四、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年金保險,於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 ...目前線上:737人,瀏覽人次:588534182會員登入|加入會員法規檢索令函判解英譯法規裁判書書狀例稿契約範本植根服務相關網站行政令函│司法判解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法規資訊法規名稱: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時間: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有條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辦法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於保險法所稱之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均適用之。

第三條保險業得辦理外匯業務如下:一、以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業務。

二、以外幣收付之財產保險業務。

但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所訂之業務範圍為限。

三、以外幣收付之再保險業務。

四、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年金保險,於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約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者。

五、以第一款所指保險之保險單為質之外幣放款。

六、財富管理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

七、辦理擔任外幣聯合貸款案參加行之外幣放款業務。

八、其他經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許可辦理之外匯業務。

第二章外匯業務之申請及開辦第四條保險業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應向本行申請許可後,始得辦理。

保險業得申請辦理前條各款全部或一部之業務項目,並由本行依其業務需要,於該條各款範圍內分別許可之;本行並得就同條第八款許可之業務,另訂或於許可函中載明其他應遵循事項。

未經本行許可之外匯業務不得辦理之。

〔立法理由〕一、因應保險業務種類及商品不斷推陳出新,保險業若擬以第三條第八款申請本行尚未開放之外匯業務,為利業者掌握商機,爰參酌「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於第二項增列得於許可函中載明相關應遵循事項。

二、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保險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應由總機構備文,檢附第六條規定書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外國保險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應由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備文,檢附第六條規定書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第六條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外匯業務時,應檢附下列書件:一、金管會核發之營業執照影本。

二、董事會決議辦理各該業務議事錄或外國保險公司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授權書。

三、金管會核准辦理各該業務之證明文件。

四、經法規遵循、稽核及會計部門單位主管簽署符合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範或會計準則之聲明書。

五、營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業務簡介、作業流程、款項收付等項目)。

六、重要事項告知書(含風險告知)。

七、其他本行規定之文件。

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七款業務時,免檢附前項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文件。

〔立法理由〕一、為落實業者法規遵循,保險業於申請外匯業務時,法規遵循、稽核及會計部門應自我檢視其作業方式、內部控制、內部稽核及會計處理符合相關主管機關之規範,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各單位主管出具聲明書以為證明。

二、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已有多年專業經驗,為激勵其商品創新,爰於符合前款相關法規遵循聲明之前提下,簡化其申請書件:(一)簡化營業計畫書之應記載事項。

(二)考量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亦有兼營再保險分入業務之需求,爰比照專營再保險簡化申辦外匯業務檢附之書件,配合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簡化辦理第三條第三款業務之申請書件,並將原第三項規定與第二項規定合併。

三、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保險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時,所送各項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行得退回其申請案件。

第八條保險業申請許可辦理外匯業務,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駁回其申請:一、申請資格不符第五條規定。

二、最近一年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外匯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善者。

三、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者。

第九條保險業經辦各項外匯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按其情節輕重,廢止或撤銷許可外匯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一、發給許可函後六個月內未開辦者。

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行核准,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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