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地稅新頒函釋-核定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所適用「歷年來 ... | 資產重估價辦法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於當年度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或前次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 ...進入內容區塊回首頁|網站導覽|財政部賦稅署|English民國110年8月5日星期四瀏覽人數:1120032人:::綜合查詢法律與法規命令行政規則法規草案預告區法規草案預告回應賦稅法規中英對照內地稅新頒函釋法令彙編函釋檢索(最新版本)法令彙編函釋檢索(歷年各版本)租稅協定:::內地稅新頒函釋-核定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所適用「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法律依據:1.所得稅法第六十一條關係法令:1.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三條日期文號:財政部107.01.24台財稅字第10700505700號令摘要:核定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所適用「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說明:核定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所適用「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如附件。

一、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於當年度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或前次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25%以上時,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並以其申請重估日之上一年度終了日為基準日。

」依上開物價倍數表所示,106年度物價指數已較68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8年度)上漲達25%以上。

營利事業於前開年度期間取得或前次於該等年度期間辦理資產重估之資產,依法均可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二、二、營利事業於69年度至105年度間取得或前次以該等年度期間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之資產,本次物價指數上漲程度未達25%,依法不得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新頒函釋係以財政部各稅法令彙編最新版本印行後所頒布之解釋函令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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