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條文檢索結果-全國 ... | 社會保險費

身心障礙者 保險費 補助,以其自付者為限,由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負擔。

但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自付部分 保險費 補助由中央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條文檢索查詢結果友善列印條文檢索結果法規名稱: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法規類別:行政>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目所有條文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第4條身心障礙者保險費補助,以其自付者為限,由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負擔。

但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自付部分保險費補助由中央政府負擔。

第5條身心障礙者自付部分保險費補助之標準如下: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全額補助。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補助二分之一。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補助四分之一。

第7條身心障礙者保險費之補助,由保險人依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之媒體資料,經與投保資料作必要之確認程序後,在其所屬投保單位保險費計算表內直接減免之,並作為投保單位對當事人減免收取保險費之依據。

但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軍人保險或退休人員保險之保險費補助,應由投保單位於繳費時逕行扣除。

保險費補助之生效時間,以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之投保生效日期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日期,其在後者開始補助。

但身心障礙者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軍人保險或退休人員保險保險費用之補助,以其申請表件送達保險人之當月一日起生效。

身心障礙者之補助資格變更或喪失時,其變更或停止補助之生效時間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8條身心障礙者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軍人保險或退休人員保險保險費之補助,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當月底前送請應補助保險費之各級政府撥付;應補助保險費之各級政府,應於次月五日前撥付保險人。

身心障礙者參加前項以外之社會保險保險費之補助,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計算表或統計表及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應補助保險費之各級政府撥付,各級政府應於再次月底前撥付保險人。

應補助之保險費,經保險人查明有差額時,應於核計下次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應補助保險費之政府逾期未撥付保險費補助費,保險人得自次月份起停止辦理前條第一項之作業,並向身心障礙者收繳保險費。

俟各該政府將未撥付之保險費繳清後,自次月份起恢復辦理。

保險人停止辦理前條第一項作業之期間,補助身心障礙者保險費之作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第9條身心障礙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書面聲明放棄保險費之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刪除媒體資料方式向保險人申報,於下次核計保險費時取消補助。

前項放棄補助得申請回復,並於依規定程序核定後補助之。

但已取消補助之補助費不予追溯補助。

身心障礙者因第七條媒體資料交換對其權益有不利影響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不列入媒體資料交換,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直接補助,不受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補助經費之來源,如有關身心障礙者就業事由,得優先運用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費。

第1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保險費補助,已予補助者,應予追回。

但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係因不可歸責於身心障礙者之事由且依法令得補正時,不在此限。

一、未依各該社會保險法令規定投保者。

二、未依本法或本辦法規定提出相關文件或其他必要物件者。

三、已依其他法令取得同一種保險費補助者。

四、以虛偽之證明或其他不當行為取得保險費補助者。

五、應補助未予補助案件,自得補助未予補助案件,自得補助之日起,超過二年未發現者。

六、不具本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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