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保人死亡保單權利應計入遺產課稅? | 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

... 第16條第9款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金、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的保險給付及互助金,得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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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在遺產稅規範上,保險給付是否應課稅,則可進一步依被繼承人身分別做不同的分析。

實質課稅原則下法源不再是保險免稅的強力保證保險給付免徵遺產稅的法源,主要是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金、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的保險給付及互助金,得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

依上所述,只要符合規定,理論上死亡保險給付均不計入遺產課稅,然而最近幾年,少數人透過不合理投保的財務操作為而欲達到節稅目的,此類案件大致有以下特徵,第一,高齡或死亡前短期投保;第二,大都以躉繳保費方式,一次繳納多年保費,甚至使保費支出高於保額的不合理規劃。

由於類似案例劇增,因而使得國稅局也開始依據實質課稅原則,針對異常投保案件補稅加罰,所謂「實質課稅原則」是指,「…惟基於憲法所肯定之平等主義,在稅法上即應實施核實課稅原則,蓋因所謂負擔公平之原則,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更應就實質上使其實現,亦即稅捐之課徵,原則上應該以納稅義務人真實的稅捐基礎,即所謂核實課稅之原則,而非以應有的、擬致的稅捐基礎為計算。

…」,簡單地說,就是應稅的現金,經由投保方式轉換為保險給付,形式上雖符合免稅的規定,但國稅局仍可依實質認定課稅,不受相關稅法的拘限,這也讓前面提到的法源不再是保險免稅的強力保證,而是必須視個案情形才能判斷是否符合免稅。

保費與解約金都是認定遺產總額價值的依據之一承上所述,國稅局同樣會以投保動機加以審核認定併計遺產總額的價值,原則上有二種認定價值:原始一次繳納的保費在稽徵實務上,國稅局也會從投保動機來加以審核,如經判斷投保的動機顯然就是在規避遺產稅,則一般都會依據實質課原則,將原始繳納的保費全數併入遺產。

被繼承人死亡時保單中途解約得取回的解約金如非屬前項情形,就會以被繼承人死亡日的保單解約價值併計遺產課稅。

但一般而言,以原始已繳納保費計入遺產的情形較常見,亦符合實質課稅原則。

被繼承人為要保人保單權利應計入遺產課稅若被繼承人為保險契約的要保人時,相關稅法規定又是如何?按國稅局的見解,此種情形的課稅是依據保險法第3條規定,「保險契約的要保人係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

而如被繼承人生前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購買人壽保險保單,該保單的保險利益在被繼承人死亡前為其所有,死亡後由繼承人繼受成為要保人,所以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所定義的「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該保單的保險利益因為屬於要保人的權利,故應依法課徵被繼承人遺產稅。

這類應課稅保單,在課稅實務上如同個人買賣黃金或投資外匯一樣,因買賣產生的之利得係屬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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