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 中高齡就業輔導

雇主依前項規定辦理在職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訓練費用補助,並提供訓練輔導協助。

第19 條. 雇主對於所僱用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有工作障礙或家屬需長期照顧時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EN公布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法規類別:行政>勞動部>就業服務目所有條文編章節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立法歷程附帶決議第一章總則第1條為落實尊嚴勞動,提升中高齡者勞動參與,促進高齡者再就業,保障經濟安全,鼓勵世代合作與經驗傳承,維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建構友善就業環境,並促進其人力資源之運用,特制定本法。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就業服務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人。

二、高齡者:指逾六十五歲之人。

三、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

四、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五、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第4條本法適用對象為年滿四十五歲之下列人員:一、本國國民。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第5條雇主應依所僱用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需要,協助提升專業知能、調整職務或改善工作設施,提供友善就業環境。

第6條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應蒐集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勞動狀況,辦理供需服務評估、職場健康、職業災害等相關調查或研究,並進行性別分析,其調查及研究結果應定期公布。

第7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至少每三年訂定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計畫。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就業計畫,結合轄區產業特性,推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

第8條主管機關得遴聘受僱者、雇主、學者專家及政府機關之代表,研議、諮詢有關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事項;其中受僱者、雇主及學者專家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代表中之單一性別、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9條為協助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主管機關得提供職場指引手冊。

第10條為傳承中高齡者與高齡者智慧經驗及營造世代和諧,主管機關應推廣世代交流,支持雇主推動世代合作。

第11條主管機關應推動中高齡者與高齡者就業之國際交流及合作。

第二章禁止年齡歧視第12條雇主對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不得以年齡為由予以差別待遇。

前項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年齡因素對求職者或受僱者為下列事項之直接或間接不利對待:一、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

二、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

三、薪資之給付或各項福利措施。

四、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

第13條前條所定差別待遇,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一、基於職務需求或特性,而對年齡為特定之限制或規定。

二、薪資之給付,係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年齡因素之正當理由。

三、依其他法規規定任用或退休年齡所為之限制。

四、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為促進特定年齡者就業之相關僱用或協助措施。

第14條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年齡因素,或其符合前條所定之差別待遇因素,負舉證責任。

第15條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發現雇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訴,由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組成之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辦理年齡歧視認定。

第16條雇主不得因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17條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因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致受有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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