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 | 國民年金法第12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直轄市、縣( ...      回首頁  |  APP下載  |  會員中心  |登入/註冊| 購買 | 完整版下載檔&更新 |  會員書籤 淨空法師:【世間一切別當真,你就自在了!】【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超連結法規【更新】2020/11/16【貼心小幫手】(1)免費索取word檔(2)PC鍵盤CTRL+滑鼠滾輪往前滑動,調整放大﹝字型比例﹞100%~400%(3)尋找本頁關鍵字,PC鍵盤最左下CTRL+﹝F﹞,輸入您的關鍵字(4)PC鍵盤上方﹝F5﹞重新整理,重載最新頁面!【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公布日期】109.11.10【公布機關】衛生福利部章節索引〉〉法規內容〉〉【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7014773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2條;並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80217856號令修正發布第52、62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90146851號令修正發布第30、41、42、49、58、62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4‧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1000139645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5‧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1010078316號令修正發布第8、12、17、22、23、25、29、30、37、44、47、62條條文;增訂第43-1、44-1~44-3條條文;並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11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1010155276號令修正發布第52條條文;並增訂第58-1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4條第1項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7‧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21280394號令修正發布第3、4、11、13、14、44、44-2、45、50、52、53條條文及第四章第二節節名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4條第2項、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國民年金保險基金投資及運用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其他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8‧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51260003號令修正發布第4、5、30、39、40、49、57、59、61條條文;並增訂第18-1、33-1、52-1條條文9‧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51260137號令修正發布第44-3、47、49條條文;並增訂第33-2條條文10‧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81260336號令修正發布第49條條文1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91260004號令修正發布第25、62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施行1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91260418號令修正發布第52條條文;刪除第30條條文回頁首〉〉【章節索引】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 §7第三章 保險費 §10第四章 保險給付》第一節 通則 §28》第二節 老年年金給付及生育給付 §41》第三節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 §45》第四節 喪葬給付 §50》第五節 遺屬年金給付 §52第五章 附則 §58【法規內容】第一章  總 則第1條  本細則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及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規定請領給付者(以下簡稱請領人)之年齡,均依戶籍記載為準。

第3條  本法第三條所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為認定基準。

   --103年1月1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容  本法第三條所稱之主管機關除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外,指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第4條  保險人應每二個月,將下列書表報請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被保險人數統計表。

  二、各項給付統計表。

  三、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勞動部勞動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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